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補字第75號
原 告 陳澄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翊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被告廖德欽、翊峰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廖德欽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5,000 元,訴之聲明第四、五項係請求被
告廖德欽、翊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 1月1日起至
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交易價額1,180,700 元與第三項請求被告廖德欽給付之
385,000元,合計為1,565,700元。至於,聲明訴之聲明第四
項至第六項另請求被告連帶自109年 1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法不併算其價
額。
三、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如未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裁
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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