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補字第17號
原 告 陳韋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明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本件可依系爭房屋108年度科稅現值為
訴訟標的價值),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提出被告
徐明峯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