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8年度,712號
FYEV,108,豐簡,712,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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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71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訴訟代理人 趙修稚 


被   告 李兒蓉  戶臺中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 管芷汝即管阿犁


被   告 李騰榮 

被   告 李宗洋 

被   告 李宗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兒蓉、管芷汝、李騰榮李宗洋李宗易等人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管芷汝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被告管芷汝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管芷汝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出賣移轉所有權所得之價金,返還為被告李兒蓉、管芷汝、李騰榮李宗洋李宗易等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一)被告李兒蓉等人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 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管阿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管阿犁應將系爭不動 產,登記日期中華民國(下同)100年1月27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 於108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李騰榮李宗洋李宗易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兒蓉、管芷汝、李騰 榮、李宗洋李宗易等人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 之意思表示,及被告管芷汝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管芷汝應將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0年1月27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管芷汝應將附表編號5所 示之不動產,於102年6月24日出賣移轉所有權所得之價金 ,返還為被告李兒蓉、管芷汝、李騰榮李宗洋李宗易 等人公同共有。(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核其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李兒蓉、管芷汝、李騰榮李宗洋李宗易等人就如 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管芷汝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 撤銷。
㈡被告管芷汝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0 年1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管芷汝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6月24 日出賣移轉所有權所得之價金,返還為被告李兒蓉、管芷 汝、李騰榮李宗洋李宗易等人公同共有。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李兒蓉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長年催收無果,迄 今欠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37,240元及利息。嗣原告 調閱被告李兒蓉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及被繼承人李安 糠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 ,且被告李兒蓉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訴外 人李安糠之繼承人。惟被告李兒蓉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 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僅 由被告管芷汝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李兒蓉則全 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李兒蓉之行為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



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管芷汝。
㈡按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份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 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 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故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 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 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 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亦範疇。 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 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份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 無涉。是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 財產權拋棄與特定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 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 ㈢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安糠過世後,被告李兒蓉既未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訴外人李安糠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 人共同繼承,然被告李兒蓉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 分無償移轉予其餘被告,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於分割協議中,無償 移轉應繼分予被告管芷汝之意思表示,及於該分割協議所 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62209號支付命令 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各1份、臺中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各1份、臺中市地籍異動 索引5份、戶籍謄本影本5份等附卷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 相關繼承登記資料。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 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我國民法業已廢 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 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其撤銷 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 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 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考);再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 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 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 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考);復按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 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 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 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考);又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考);且按繼承權 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 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 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考);末按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另民法第244條之撤銷 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 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 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 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 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 字第62209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影 本各1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各1份、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5份、戶籍謄本影本5份等影 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相關繼承登記資料 影本附卷為憑;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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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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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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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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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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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720分之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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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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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