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8年度,559號
FYEV,108,豐簡,559,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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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訴訟代理人 方捷閔 
被   告 鄭滋雄 
被   告 鄭陳秀容
訴訟代理人 鄭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7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鄭滋雄涉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公共 危險犯罪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6 年度偵字第 29584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 為被告鄭滋雄所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事證明 確,以107年度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鄭滋雄不服判決 結果,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易 字第67號刑事案件繫屬中,被告鄭滋雄鄭陳秀容請求等候 刑事上訴結果,原告亦不反對,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及相關 卷證資料後,認為前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之二審判決結果, 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刑事案件之刑事訴 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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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