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吳廖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饒惠雲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婆婆,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3日 7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街000○0號原告住所,仍循往例,帶小 孩前來用餐,並無異樣,惟稱其個人急用,而向原告告貸 金錢,並表示會於108年4月 1日將所借款項返還與原告, 原告礙於親情,不疑有他,遂將自己私藏之私房錢現金共 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分兩次借予被告,被告則草立 書據 2紙,交與原告供參。詎被告向原告借款當日下午, 即向警方誆稱被告之配偶吳鴻彬涉嫌性侵、家暴等不實情 事,將所生未成年子女二名攜離住所,此後即未再返家, 原告於得知前揭情事後,始知被告於借款當時即有預謀, 先是向原告誆稱急用借錢,於取得所借款項後,再假借前 開事由,遠離家庭,早無還款之打算。是以,原告見被告 並未於約定期日將所借款項返還,向原告催索,亦置而不 理,被告拒絕還款之意顯然。
(二)原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借款日期106年12月1日及同年月15 日,係因原告不諳程序,誤以為應按被告所立書據填寫, 致有誤載;實際上,兩造成立借貸關係之時間應為108年3 月23日。另被告平常上班時間,均會帶小孩前往原告住處 用餐,事實上,借款當日應係週六,恐因小孩早上要補習 ,被告仍循往例在早上 7時左右到原告住處用餐之故,以 致原告有所誤認,以為當日仍是上班日。況被告自認借款 18萬元均為同時間所為,卻故意立具不同日期之書據,顯 見被告借錢伊始,即無意還款;而被告若未取得款項,又 何須立書據;且被告誆稱所立書據是因原告為向其子吳鴻 彬討錢云云,更不符常理,蓋吳鴻彬均會定期給原告扶養 費,原告何須另持被告立具之書據向吳鴻彬要錢之理。(三)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借款。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是婆媳關係,被告與配偶吳鴻彬婚姻有問題,因吳鴻 彬長期未支付家庭費用,原告想說要幫被告維繫其與吳鴻 彬之家庭關係,原本被告想向他們借錢,但原告主動表示 可以借款給被告,被告想說原告有錢的話,向自己人借錢 不用利息比較好,但沒有想到原告本身也沒有錢,而是要 跟別人借調。被告係同時間簽立兩份借據,只是寫上不同 日期,本來原告想說可以利用借據跟其子吳鴻彬要錢,沒 想到被告與吳鴻彬之婚姻越來越惡化,且有家暴,目前尚 有通常保護令及離婚官司,後來原告就站在吳鴻彬那邊, 還拿出前開借據要被告還錢。
(二)本件原告提出106年12月 3日、106年12月15日借款之借據 ,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惟原告於鈞院中卻證稱: 「106年12月 3日跟106年12月15日被告沒有跟伊借錢」等 語,則被告主張未於前開時間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既經原 告自認,而原告亦未舉證其已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故原 告主張,自無可採。其後,原告雖改稱被告係於108年3月 23日向其借款之情,然108年3月23日當日係星期六,並非 上班日,則原告於鈞院中證稱借款當天係週一至週五上班 的日子等語,已有疑義;又原告證稱其配偶剛好在樓梯口 要下樓時有親眼看到被告跟其借款及交付款項給被告之情 ,但卻證稱同在一樓客廳吃飯之被告女兒沒有看到借錢的 情形,更與常理不符;況且,原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可資 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約定清償方式、交 付借款等,佐以,證人吳明高亦證述不知道被告來做什麼 等情,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23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應無可採。
(三)至於,證人吳明高既證稱不知道被告來做什麼等語,則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23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屬不 能證明,而證人吳明高亦不知悉原告拿多少錢給被告,則 原告主張交付被告18萬元借款之事,即屬不能證明。此外 ,證人吳明高與原告二人之證述情節,互核已有不符,而 證述內容復有諸多不合經驗、常情之處,且證人吳明高亦 無法說明何以特別記得108年3月23日之事,甚至在作證過 程中猶如事先背誦而陳述,基於證人吳明高與原告間之配 偶關係,及其等之證述內容,恐係臨訟所為,其證述應不 實在。退萬步言,縱認兩造於108年3月23日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依原告所提系爭借據內
容,係約定自「1年半-2年」、「1-2年」開始清償,則自 108年 3月23日起算,其清償期尚未屆至,依民法第316條 規定,原告亦不得期前請求清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自承被告未於106年12月 3日、106年12 月15日向其借款,且未交付借款予被告,則兩造間確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3日向其借 款之事,除未能舉證兩造間餘當日存有意思表示合致外, 復未能舉證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則其請求返還借款18萬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原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及同年月15日,陸續向原 告借款10萬元、8萬元,合計18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8 年4月 1日等情,固據提出借據(見司促卷第7頁)為證, 其後主張被告係於108年 3月23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0號原告住所,向原告借款18萬元,原告當場以 現金支付,約定108年4月 1日清償等情,並聲請傳喚證人 即其配偶吳明高為證。被告對於簽立前開借據欲向原告借 款之情,固不否認,然以原告並未實際交付借貸款項等語 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以,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 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 3月23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0號,向其借款18萬元,原告當場以現金交付等 情,固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吳明高於本院中證稱:108年3 月23日早上,伊在臺中市○○街000○0號,有看到原告把 一疊錢(大約10萬元左右)交給被告,有兩次;伊從八年 前就沒有和原告住在一起,只有早上大約 7點左右會過去 燒香;伊不知道原告為何拿錢給被告;當天早上被告拿完 錢後,晚上下班時間,被告就和他父親到原告家裡,一句
話都不說就帶走小孩,當時伊人不在場,是聽原告轉述, 所以才會記得108年3月23日當天的事情;伊事後沒有問原 告那筆錢的來源,伊平常一個月會給原告 7,000元做為買 菜及家庭開銷使用,伊不知道小還有無給原告零用金,但 原告還有臺北的房租收入,一個月有4,000元到4,5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為證。然: 1、對照原告於本院中以證人身份證稱:被告係於108年3月23 日當天早上在一樓客廳用餐時,伊手上有兩筆錢,是伊每 天節省下來的買菜錢,起碼一年以上所累積,被告看見伊 在數錢,就開口向伊借錢,先借1筆10萬元,第二次再借8 萬元,伊就將菜錢先借給被告,當時伊先生剛好在樓梯口 要下樓有看到,原本被告沒有寫借據,是當天稍晚伊就叫 被告回來寫的,但被告將借款日期寫錯,伊要被告下班再 回來改,但被告沒有再回來;106年12月 3日、106年12月 15日被告並沒有跟伊借錢;借款當天是週一至週五要上班 之日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可知,證人吳明高 對於原告交付被告款項之原因、實際交付之數額及原告款 項之來源等重要細節,均毫無所悉,事後亦未追問原告原 因,更未質疑原告何來大筆款項交付被告,則證人吳明高 是否確實在場目睹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情,已有可疑。 2、再者,就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來源,依據證人吳明高及原 告之前開證述內容,係因證人吳明高每月支付 7,000元給 原告作為買菜及家庭開銷使用,加上原告每月可收取之房 租收入4,500元,合計每月有 11,500元之款項可供原告使 用。惟按諸一般尋常家庭日常開銷使用後,原告每月結餘 之款項,應當所剩有限,原告需要多久之時間才能積累到 18萬元之數目,對此,原告亦未詳加說明,則原告對於18 萬元現金款之來源,僅稱係一年以上所累積,既未提出合 理之說明,尚難遽以採信為真實。
3、佐以,原告之子即被告之配偶吳鴻彬於本院 108年度家暫 字第61號聲請暫時處分事件中,陳稱其於108年3月18日至 同年月21日因心肌梗塞住院開刀,自醫院返家後即未見被 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蹤跡之情(見本院卷第 153頁), 而原告為吳鴻彬之母,且被告均會協同未成年子女前往原 告住處用餐,足徵原告對於其子吳鴻彬與被告夫妻間之關 係,理當有所知悉,則在吳鴻彬埋怨被告攜帶子女外出不 知去向,夫妻關係不睦之際,原告豈有可能再於108年3月 23日私下出借大筆金錢予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8 年3月23日向其借款乙節,亦有可議之處。
4、至於,原告先前提出之借據(見司促卷第 7頁),被告雖
不爭執該借據為其所書寫,然對於該等借據中所記載之借 款時間、立據時間、清償期、清償方式等細節,既與原告 變更後之主張不同,自無從再資為有利於原告之事證。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依據前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確實 有於108年3月23日借款1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是原告前開 主張,尚難採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23日交付被告系爭18萬元 借款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其等間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之所有 權於被告之行為,否則即不能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 存在。本件依據前開事證,既無從認定原告有於前揭時地 ,交付系爭18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本院尚難據以認定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