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被 告 林連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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