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9年度,87號
FYEM,109,豐簡,87,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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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宜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宜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袁宜守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戶 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前 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 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 小,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28號
被 告 袁宜守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宜守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豐原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 14時 許,假冒邱勝美之客戶,撥打電話予邱勝美並佯稱:欲借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邱勝美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 許,依指示在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匯款 9萬9970元 至袁宜守上開豐原郵局帳戶內。嗣邱勝美向客戶求證後,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勝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袁宜守於偵查中之供│否認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 │述 │之事實,辯稱:伊上開豐│
│ │ │原郵局帳戶於106年12月 │
│ │ │間遺失;伊有將提款卡密│
│ │ │碼寫在提款卡上;伊全家│
│ │ │人所有帳戶提款密碼都一│




│ │ │樣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勝美於警│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
│ │詢之證述 │10萬元(扣掉手續費實際│
│ │ │匯入款項 9萬9970元)至│
│ │ │被告豐原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
├──┼───────────┼───────────┤
│ 3 │被告豐原郵局帳戶開戶資│被告豐原郵局帳戶為詐騙│
│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集團所用之事實。 │
│ │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 │
│ │款回執影本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因查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為實施詐 術行為之人或自帳戶內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難認被告 為詐欺取財或得利罪嫌之正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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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