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9年度,43號
FYEM,109,豐簡,43,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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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震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3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震坤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自用小貨車 」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關於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單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0元), 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參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中華民國108年度偵字第32933號偵查卷宗第65頁)可稽 ,又因未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不敷成本,本院審酌一切 情形,認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 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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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