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豐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明峯
廖國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月6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0801246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峯、廖國堯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明峯、廖國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22日0時48分許。(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林志成。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明峯、廖國堯於警詢時供承:證人胡金德因接 獲證人范美蘭電話,表示有人帶人至證人范美蘭於上址經 營之越南小吃店擾亂,其3人乃前往瞭解,因而與證人阮 翠嬌及被害人林志成等人發生爭執,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 徒手攻擊林志成等情。
(二)被害人林志成警詢時之供述及指認;證人胡金德、吳春合 、阮翠嬌、莊哲禮及范美蘭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認等。(三)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及報案紀錄單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 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 的並非完全相同,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 於人」之行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或未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必要,即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於上 開時間前往現場,因而與有酒意之證人阮翠嬌及被害人發生 爭執,未能循理性、平和之方式化解紛爭,竟徒手毆打被害 人,其等違反本法之動機、目的,上開施暴行之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或損害,併審酌陳明峯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營檳榔攤、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廖國 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違序後均坦承上情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