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韋均(原名練玠銘)
曾昱軒
李巧鈞
沈峻希
王世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在賭桌上扣得之新台幣83,500元及1 萬元之抽頭金、賭場帳冊1 批、監視器電腦主機、監視器分割器各1 臺、監視器鏡頭3 臺、現金點鈔機1 臺、骰子1 盒、碗公2 個、抽頭金共新台幣74,2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1,925,800 元,與邱泳滄、溫建華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邱泳滄、溫建華連帶追徵其價額。
練韋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在賭桌上扣得之新台幣83,500元及1 萬元之抽頭金、賭場帳冊1 批、監視器電腦主機、監視器分割器各1 臺、監視器鏡頭3 臺、現金點鈔機1 臺、骰子1 盒、碗公2 個、賭場薪資新台幣17,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賭場薪資新台幣9,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巧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在賭桌上扣得之新台幣83,500元及1 萬元之抽頭金、賭場帳冊1 批、監視器電腦主機、監視器分割器各1 臺、監視器鏡頭3 臺、現金點鈔機1 臺、骰子1 盒、碗公2 個、賭場薪資新台幣16,000元均沒收。沈峻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在賭桌上扣得之新台幣83,500元及1 萬元之抽頭金、賭場帳冊1 批、監視器電腦主機、監視器分割器各1 臺、監視器鏡頭3 臺、現金點鈔機1 臺、骰子1 盒、碗公2 個、賭場薪資新台幣10,000元均沒收。王世坤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在賭桌上扣得之新台幣83,500元及1 萬元之抽頭金、賭場帳冊1 批、監視器電腦主機、監視器分割器各1 臺、監視器鏡頭3 臺、現金點鈔機1 臺、骰子1 盒、碗公2 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練韋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 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 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 。緣曾昱軒與溫建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泳滄(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號)(溫建華、邱泳滄 俱未經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溫建華透過飛行鯨魚有限 公司(即鯨魚租屋)桃園八德店之仲介於105 年11月11日出 面以每月15,000元之租金向陳嫊娥承租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房屋作為職業賭場,承租後,其等即在該 屋內外裝設監視器電腦主機、監視器分割器各1 臺、監視器 鏡頭3 臺以過濾出入人之身份,避免為警查獲,又推由曾昱 軒擔任現場負責人,於105 年11月18日起在該處經營職業賭 場。曾昱軒又於其友人練韋均因多項竊盜案在押期間,即多 次至台灣桃園看守所探望之,練韋均後於105 年11月14日經 本院釋放在案,曾昱軒乃自105 年11月25日起以日薪2 千元 之代價雇用練韋均在上開職業賭場擔任監看監視器之把風工 作,並承曾昱軒之指示發放薪資予下開沈峻希。曾昱軒又自 105 年11月底以日薪2 千元之代價雇用李巧鈞擔任上開職業 賭場之會計記帳工作;其又經由練韋均之介紹,自105 年12 月2 日或3 日,以日薪1 千元至3 千元之代價雇用沈峻希在 上開職業賭場擔任打掃清潔並承其之命在地下室之賭場內負 責開檯及現場管理;其又自不詳時間起以1 千元之薪資雇用 王世坤在上開職業賭場擔任打掃雜務及監看監視器開關職業 賭場大門之把風工作,至此,上開之人乃形成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上開職業賭場 係將賭桌置於地下室,共擺設2 桌,其賭博方式為以骰子、 碗公為賭具,賭客押注200 元、500 元、1,000 元等不等金 額為一底,輪流擲骰子5 顆比大小,依一對、二對、三條、 順子、葫蘆、鐵支、五梅等大小順序論輸贏,點數最大者即 為贏家,贏得該把賭局全數賭金,且於賭局中擲出葫蘆、鐵 支及五梅之賭客,可分別贏得其他賭客2 倍、5 倍、10倍之 賭金;若有賭客擲到鐵枝、五梅者時,即須給付曾昱軒等人 其所押注賭金作為抽頭金,而藉此以牟利。嗣警方取得本院 搜索票,於105 年12月9 日晚間11時許,至上開職業賭場進 行搜索,王世坤聽聞警方查緝,即自上開職業賭場之4 樓跳 樓逃逸,警方於桃德路128 巷96號旁逮獲王世坤,乃帶同王 世坤返回上開職業賭場內繼續進行搜索,除查獲曾昱軒、練 韋均、李巧鈞、沈峻希外,並查獲賭客耿敬生、王長貴、張
毅強、周延文(該等賭客未據檢察官偵辦)及在場人黃宗渘 、羅泰浩、吳添佑、廖世堂、林正治及另一跳樓逃逸而為警 方救援之傅志雄(聲請人未偵辦渠等之公然賭博罪嫌);警 方並在曾昱軒身上扣得抽頭金1 萬元,在地下室之1 號及2 號賭桌上各扣得83,500元、1 萬元之抽頭金,在2 樓曾昱軒 與李巧鈞之房間內及黃宗渘身上扣得抽頭金共64,200元,又 在曾昱軒與李巧鈞之上開房間內扣得賭場帳冊1 批,又在不 詳處扣得上開監視器電腦主機、監視器分割器各1 臺、監視 器鏡頭3 臺,又在地下室之賭博現場扣得現金點鈔機1 臺、 骰子1 盒、碗公2 個;警方又在練韋均身上扣得17,000元、 沈峻希身上扣得13,200元、李巧鈞身上扣得33,000元;警方 又扣得練韋均所有之大批毒品、電子秤、分裝袋及子彈100 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起訴在案),並在上開賭客及在場人身上扣得現 金(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無關)。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經查:⑴訊據被告曾昱軒、練韋均、李巧鈞、沈峻希、王世 坤等人於警、偵訊大致坦承上開犯行。⑵再被告練韋除如其 所述在上開職業賭場擔任監看監視器之把風工作外,其並承 曾昱軒之指示發放薪資予下開沈峻希,此亦據共犯證人沈峻 希於警詢證述在案。又被告曾昱軒於其友人即被告練韋均因 多項竊盜案在押期間,即多次至台灣桃園看守所探望之,被 告練韋均後於105 年11月14日經本院釋放在案,被告曾昱軒 乃自105 年11月25日起以日薪2 千元之代價雇用被告練韋均 在上開職業賭場擔任上開工作,除據共犯被告曾昱軒於警、 偵訊陳述、被告練韋均自承在案外,依扣案之帳冊亦有多筆 記載被告曾昱軒於被告練韋均在押期間前往探視之花費之紀 錄可資為憑,且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 卷可稽。⑶又被告沈峻希除如其所述在上開職業賭場擔任打 掃清潔工作外,其並承曾昱軒之命在地下室之賭場內負責開 檯及現場管理,此據共犯證人曾昱軒於警詢證述、共犯李巧 鈞於偵訊供述在案,該二共犯之陳述互核相符。⑷又被告王 世坤除如其所述在上開職業賭場擔任開關門之工作外,並擔 任打掃雜務及監看監視器開關職業賭場大門之把風工作,此 據共犯練韋均、李巧鈞、沈峻希於偵訊供述在案。⑸依卷附 之鯨魚租屋租賃合約書,上開職業賭場係溫建華透過鯨魚租 屋桃園八德店之仲介於105 年11月11日由其出面以每月15,0 00元之租金向陳嫊娥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 號之房屋作為上開職業賭場,此項事實雖亦據被告曾昱軒直
承之,然其辯稱溫建華不是賭場實際負責人,溫建華僅係伊 之朋友云云。然共犯證人王世坤於警詢證稱伊之前聽溫建華 說職業賭場是他租的,伊聽溫建華說每天抽頭收入平均有10 -20 萬元等語,該證人於偵訊時於具結後再證稱據伊所知溫 建華是可以分得利潤的,他是股東等語。由上可知,溫建華 不但出面花錢承租上開職業賭場,且警方到場查緝時,其根 本未在場,可見其並無居住該處之事實,竟斥資承租上開房 屋後,交予友人曾昱軒任意使用,而職業賭場之開設與經營 ,往往事涉黑白道之利益糾葛,苟非必要恆無將職業賭場之 開設與經營之內幕隨意透露予職業賭場無關之他人知悉之理 ,然溫建華竟可得知本件職業賭場每天抽頭收入平均有10-2 0 萬元,此又與被告曾昱軒於警詢所稱每日抽頭金約10萬元 若合符節,是溫建華顯為本件職業賭場之幕後股東或金主, 而須與被告曾昱軒共負本件罪責。⑹警方取得本院搜索票, 於105 年12月9 日晚間11時許,至上開職業賭場進行搜索, 被告王世坤聽聞警方查緝,即自上開職業賭場之4 樓跳樓逃 逸,警方於桃德路128 巷96號旁逮獲王世坤,乃帶同王世坤 返回上開職業賭場內繼續進行搜索,另警方發現王世坤持有 「鴻邑時代園邸」八德區興仁二路5 號12樓之2 之磁卡,經 王世坤同意帶同警方至該處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毛重各498 公克、10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此有被告王世坤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方並在八 德區興仁二路5 號12樓之2 之客廳桌上扣得邱泳滄所留之字 條1 張,上載「邱泳滄(署名) 我今早來搬東西了,有些 東西妹妹so(說)他要所以拿走了,我這還有一副遙控及門 ki(鑰匙)…」。共犯證人王世坤於警詢證稱邱泳滄之前告 訴伊說桃德路的賭場要搬家,所以拿上開磁卡給伊,拜託伊 幫他搬東西過去,他有先帶伊去過該社區12樓處所,並將磁 卡交給伊,但伊都還沒替他搬東西過去等語。按職業賭場開 設及經營具有上開秘密性,毋庸殆言,被告曾昱軒身為本件 職業賭場之負責人,竟將該賭場搬家至八德區興仁二路5 號 12樓之2 乙事透露予邱泳滄,不僅如此,尚由邱泳滄將新賭 場處所之門禁磁卡交予被告王世坤,由其指示被告王世坤搬 移賭場,可見邱泳滄亦係本件職業賭場之幕後共犯,且其層 級可與現場負責人之曾昱軒相比擬。就此,共犯證人王世坤 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邱泳滄前幾天在本件職業賭場內將上開 磁卡交給伊,他說桃德路賭場沒有要用了,他說要把賭場移 到鴻邑那邊去運作,伊猜「滄哥」(即邱泳滄)也是被查獲 賭場的股東之一,上開磁卡是滄哥交給小昱(即曾昱軒),
當時伊也在場,小昱就交給伊要伊保管好等語,益證邱泳滄 介入本件職業賭場經營之深,其為本件職業賭場之幕後經營 者之一無疑。⑺警方於上開職業賭場內除查獲被告曾昱軒、 練韋均、李巧鈞、沈峻希、王世坤外,並查獲在場人耿敬生 、王長貴、張毅強、周延文、黃宗渘、羅泰浩、吳添佑、廖 世堂、林正治及另一跳樓逃逸而為警方救援之傅志雄,其中 王長貴、張毅強、周延文已於警詢或偵訊自承為現場賭客, 又耿敬生雖於警、偵訊均否認為賭客,然證人即在場人林正 治於警詢證稱伊載朋友耿敬生去那裏賭博,且耿敬生雖否認 案發日之週五有下場賭博,然其於偵訊時自承其該週週三有 進入本件職業賭場賭玩一次,是耿敬生亦為本件職業賭場之 賭客。至其餘查獲之在場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為賭客。綜 上,本件並扣獲如上開一所述之各項證物可資佐憑,本件事 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等5 人與邱泳滄、溫建華等 人相互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5 人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在犯罪 主觀故意上,因其等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一 日或一夜即結束,其等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上開聚賭,是本 件被告自105 年11月18日至案發止,其連貫、反覆、持續地 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及普通賭博,於刑法評價上 ,可認係接續一罪。再被告等5 人以一經營職業賭場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按「惟查同案被 告蔡○○提供上開賭場長期供不特定人隨時出入,是日查獲 之賭客多達十三人,並非均與被告蔡○○相識,賭具四色牌 更高達八三八幅,顯屬職業賭場無疑,該住宅雖設有門禁, 但已失其私密性之性質,已淪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無疑 義。」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4943號刑事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本件職業賭場於案發時除召集賭客耿敬生、王長貴 、張毅強、周延文外,並有多位在場人,更見本件職業賭場 雖設有監視器及門禁,然性質上仍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申 論之,職業賭場之性質本即係聚集越多數人越得達成營利之 性質,本亦不得謂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聲請人認被告 等5 人經營之本件職業賭場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而不 構成普通賭博罪云云,容有違誤,然聲請人未聲請之被告等 5 人所犯該部分犯罪,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練韋均
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畢後再犯本案,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5 人年紀輕輕,不思以正 道賺錢,反經營上開職業賭場,渠等犯行對社會善良風氣影 響甚鉅、被告等5 人所共同經營之本件職業賭場日抽頭金至 少高達10萬元之譜之規模、被告等5 人在本件職業賭場內所 擔任之角色、其等犯後均大致坦承己之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王世坤甚至將本件職業賭場之幕後股東溫建華、邱泳滄和 盤托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 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參照)。
㈡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 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此與司法院 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 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 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按立法 院甫於104 年12月17日三讀通過增訂之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本於斯旨而增訂)。又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 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亦因不合時宜,不再供 參考。所揭示者固係有關貪污共同正犯收賄之沒收及追繳之 問題,然本諸同一法理,對於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相關沒收 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是其適用範圍並不侷限於貪污案件(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參照)。 ㈢⑴警方在地下室之1 號及2 號賭桌上各扣得83,500元、1 萬 元之抽頭金,係屬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對所有被告宣告沒收。⑵警方在2 樓被告曾昱軒 與李巧鈞之房間內扣得之賭場帳冊1 批,另扣得之監視器電 腦主機、監視器分割器各1 臺、監視器鏡頭3 臺,在地下室 之賭博現場扣得之現金點鈔機1 臺、骰子1 盒、碗公2 個( 骰子1 盒、碗公2 個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桌上扣得),係屬被 告曾昱軒所有,供被告等5 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對被告等5 人 宣告沒收。⑶犯罪所得部分:本件職業賭場日抽頭金至少為 10萬元,被告曾昱軒於警詢陳述在案,共同被告王世坤於警 詢亦稱伊之前聽溫建華說本件職業賭場每天抽頭收入平均有 10-20 萬元等語,再審諸警方在在地下室之1 號及2 號賭桌 上各扣得83,500元、1 萬元之抽頭金,可知105 年12月9 日 警方到場查緝前,本件職業賭場亦已抽頭達9 萬餘元,是本 件職業賭場日抽頭金至少為10萬元足堪認定。再被告曾昱軒 雖於警詢辯稱其自105 年11月18日經營本件職業賭場起至 105 年12月9 日為警查獲,扣除中間若干日休息未營業,其 營業日僅約10日,以1 日抽得10萬元計,約共抽頭100 萬元 云云,然查,依扣案帳冊,105 年11月18日之後有記帳之日 期包括105 年11月18日、105 年11月19日、105 年11月20日 、105 年11月21日、105 年11月22日、105 年11月23日、 105 年11月24日、105 年11月25日、105 年11月26日、105 年11月27日、105 年11月28日、105 年11月29日、105 年12 月1 日、105 年12月2 日、105 年12月3 日、105 年12月4 日、105 年12月5 日、105 年12月6 日、105 年12月7 日、 105 年12月8 日共計廿日,即除105 年11月30日未能證明 本件職業賭場有營業外,其餘共計20日均有營業,證人即被 告練韋均更於警詢證稱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被警方查獲止 ,幾乎每天都有在該賭場內幫忙把風工作等語,是被告曾昱 軒上開辯稱迄為警查獲止,僅共約營業10日云云,顯屬不實 ,反而被告練韋均上開所言則屬實在。是以,被告曾昱軒自 105 年11月18日起至105 年12月8 日止共計有營業日20日, 故被告曾昱軒除案發日以外之其餘各日營業所得抽頭金,保
守估算為200 萬元,而警方在被告曾昱軒身上扣得抽頭金1 萬元,又在2 樓被告曾昱軒與李巧鈞之房間內及黃宗渘身上 扣得抽頭金共64,200元(未有證據證明該2 款項為案發日當 日所得之抽頭金),是被告曾昱軒在案發日前之犯罪所得之 抽頭金除為警扣得之抽頭金共74,200元外,尚有1,925,800 元,該未扣案之1,925,8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曾昱軒宣告應與幕後共犯股東邱 泳滄、溫建華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與邱泳滄、溫建華連帶追徵其價額,至已扣案之犯 罪所得之案發日前之抽頭金74,2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曾昱軒宣告沒收。又被告練韋 均、李巧鈞、沈峻希分別供稱其等分自105 年11月25日起、 105 年11月底起、105 年12月2 日或3 日起,以上開薪資額 分別受僱於被告曾昱軒在本件職業賭場任職,扣除其中1 日 即105 年11月30日不能證明本件職業賭場有營業及案發日 105 年12月9 日尚在營業中而不能證明其等已領得薪資外, 則被告練韋均之犯罪所得之薪資應有13日,其之日薪為2 千 元,是其全部犯罪所得之薪資為26,000元,而被告李巧鈞則 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8 日止,其之犯罪所得之 薪資應有8 日,其之日薪為2 千元,是其全部犯罪所得之薪 資為16,000元,再被告沈峻希自105 年12月3 日起至105 年 12月8 日止,其之犯罪所得之薪資應有6 日,其之日薪為1 千元至3 千元,再加以被告沈峻希於警詢自陳其全部所得薪 資為1 萬至2 萬元,是其全部犯罪所得之薪資保守估計為 10,000元,而被告王世坤自不詳時間起任職,又因案發日 105 年12月9 日不能證明其已領得薪資,是尚乏證據證明其 已實際領得犯罪所得之薪資,綜此,被告練韋均、李巧鈞、 沈峻希各人之犯罪所得可認定分別為26,000元、16,000元、 10,000元,又按金錢在民法上屬代替物,金錢與金錢之間得 以混同,無從區分其間之來源,是警方在被告李巧鈞身上扣 得之33,000元、在被告沈峻希身上扣得之13,200元,雖據其 2 人否認係在本件職業賭場賺得之薪資,而均辯稱係其等自 身本來之錢財,然其等2 人之上開犯罪所得仍應自其等身上 扣得之現金中扣除之,綜上,被告練韋均之犯罪所得26,000 元,其中扣案之1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9,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李巧鈞之犯罪所 得1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自其被 扣案之33,000元中宣告沒收。被告沈峻希之犯罪所得10,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自其被扣案之 13,200元中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或與本案被告無關, 或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得在本案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六、依職權告發犯罪:⑴溫建華、邱泳滄2 人為本件職業賭場之 幕後股東,涉犯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 。⑵本件賭客耿敬生、王長貴、張毅強、周延文涉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均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