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09年度,32號
FYEM,109,豐交簡,32,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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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進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12日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 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 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有誠心 悔過之意,被告不顧公眾往來權益,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 物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 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暨其為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926號
被 告 楊進清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2月10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8、9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之薑母鴨小吃店 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 精仍未退盡,仍於翌(11)日上午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73-N UW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 7時35分許, 途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與田心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駛中 抽菸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進行酒精濃度吐 氣測試,於同年月11日上午 7時54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 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楊進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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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