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涵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涵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卡列仕精密 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卜列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證 據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 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已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三、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修正前)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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