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8年度,55號
HUEV,108,虎簡,55,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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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55號
原   告 吳武融 
兼訴訟代理人吳武炫 
原   告 吳陳麗娥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吳國民 
      吳國進 
訴訟代理人 吳信達 
被   告 吳信璋 
      吳王淑華
      吳芳慶 
      吳紀又 
      吳美惠 
      吳佳臻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1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7.10平方公尺之圍牆及自來水管拆除,並將編號A 部分,面積7.10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104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之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3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亦 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吳國憲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吳王淑華吳芳慶吳紀又吳美惠、吳 佳臻,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謄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 至23 2 頁、第283 至286 頁),而上開人等業於108 年10月7 日 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2 頁),繕本已送 達他造(見本院卷第256 頁),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 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起訴書附圖所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 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聲明,最終 確定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1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A ,面積7.10平方公尺之圍牆及自來水管拆 除,並將A 部分,面積7.10平方公尺,B 部分104 平方公尺 之土地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62 頁、第275 頁),核原告所為僅為減縮其應受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被告無權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10平方公尺,編號 B 部分面積104 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排除侵害。
㈡被告雖抗辯有交換土地使用,但上情為原告所不知情,且原 告亦未使用被告任何土地,該土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之落款人即訴外人「吳蔡白鶴」、訴外人「吳寶森」、 訴外人「吳聰志」均非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訴外人「 吳蔡白鶴」並不識字,難以認定系爭契約為有效,又系爭契 約為債權契約,並無對抗現所有權人之效力。
㈢系爭契約簽訂之落款日期為73年2 月10日,當時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為訴外人吳江遙,而訴外人吳江遙於51年就不住在雲 林縣元長鄉,故也不可能在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 簽名蓋章,縱令訴外人吳江遙有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蓋 章,也沒有拘束後手的效力。
㈣再者,被告所有同段2312地號土地另有道路可供通行,故被 告土地並非袋地,交還系爭土地並未使被告有無法通行之虞 ,對被告出入並無影響,亦不會造成國家、社會之任何損害



,沒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問題。
㈤退萬步言之,系爭契約效力縱使及於原告,然原告並不使用 同段2306及2312地號土地,且當時訂立契約者大都已死亡, 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 告返還土地,以平衡權利、義務之行使及公平誠信之原則。 ㈥綜上,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吳霞與叔父即訴外人吳廳為兄弟,因村內 祖厝住不下,故一起分到村外之系爭土地及同段2306、2312 地號土地,因系爭土地面寬不夠,故當時系爭土地就讓給嬸 嬸即訴外人吳蔡白鶴興建三合院(當時訴外人吳廳已經過世 ,訴外人吳霞即讓弟媳即訴外人吳蔡白鶴於前面土地興建三 合院,以免被人笑稱大伯欺負小嬸),但要留路讓同段2312 、2306地號土地通行至主要道路西庄路,訴外人吳霞一家則 住在後方五間落房屋,當時除了該留設之道路通往主要道路 西庄路外,亦有從西邊門出入至小巷道再至主要道路西庄路 ,於73年1 月間訴外人吳霞過世,被告始開始改建位於同段 231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即雲林縣○○鄉○○村○ ○○○○○○○○00○0000號,當時有請地理風水師勘驗, 其表示不能從西邊門進出,要從龍邊即現在通行系爭道路進 出才符合風水。是訴外人吳蔡勸、訴外人吳蔡白鶴乃於73年 2 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雙方就系爭土地基於交換土地使用 之合意,由訴外人吳蔡白鶴割出122.67平方公尺,以供被告 通行至主要道路即西庄路之用,而訴外人吳蔡勸於房屋後面 (即同段2312、2306地號土地北側)割出寬約2.04平方公尺 ,長約60公尺面積相仿土地予訴外人吳蔡白鶴使用,當時測 量及計算面積係由訴外人吳東茂計算,由訴外人吳天筆當見 證人,又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江遙於73年10月 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系爭土地同意供西庄16、16-1號 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於73年11月25日完工,75年1 月3 日完 成第一次保存登記即元長鄉龍岩厝段50建號房屋,嗣被告再 分家,由被告吳國進分得同段2306地號土地,被告吳國進於 78年間在同段2306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西庄16-2號房屋 ,系爭土地顯然為現有巷道,是經過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 即訴外人吳江遙、訴外人吳聰志、訴外人吳寶森(原由訴外 人吳江遙持分全部,後移轉各3 分之1 予訴外人吳聰志、訴 外人吳寶森)及包括其等母親即訴外人吳蔡白鶴等人同意, 訴外人吳聰志、訴外人吳寶森簽名於系爭契約上,訴外人吳 江遙簽名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




㈡交換土地時,被告有補貼對方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也 有重蓋一間廁所給對方,可見確實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情形, 而交換土地契約性質上係互為租賃,即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 用,況原告為訴外人吳聰志之配偶及子女,顯然知道有系爭 契約存在,且系爭土地有供人通行使用之外觀,歷時甚久, 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然系爭契約為債權契約,原 告仍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共利 益,原告應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用。
㈢末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件交換 土地用以供道路通行,已35年之久,亦早已成為巷道作為指 定建築線之用,若任由原告隨意主動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 其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原告亦未爭執系爭土 地仍供道路通行之用,且原告若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收回系爭 土地使用所獲之利益不大,卻損及被告等通行之權益,依前 揭說明,原告終止本件契約即有權利濫用之情。 ㈣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就原 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 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復經地政人員製成附圖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自承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7.10平方公尺之圍牆、自來水管為其所設置, 並自承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4 平方 公尺之柏油路,為其所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背 面、第275 頁),上情均堪認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訴請被告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而被告已對其占有使用之事實不予爭



執,則被告須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圍牆、自來 水管並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土地,為被告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係因交換土地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提出「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該契 約書紙張泛黃,字跡印文略有印染,應屬遠年舊物,當非臨 訟製作,且於契約書之簽名之證人吳聰志證述:我從臺北回 來,我母親吳蔡白鶴叫我簽我就簽了,但當時簽的三個人都 沒有土地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可見上開字跡 為其所親簽、而證人吳寶森(即吳東錕)證述:上面「吳寶 森代」確實是其所親簽,因為那時候甲方(即吳蔡勸家族) 說如果不跟他們換路,就要在後面開魚池,是甲方後面的地 換房子旁邊的地,甲方換地是要過路使用,換給我們的地我 們是拿來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4-8 頁背面至214-9 頁) ,且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吳寶森當時寫「吳寶森代」是代訴 外人吳蔡白鶴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第252 頁 ),是堪認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形式上應為真正,原告主張 訴外人吳蔡白鶴不識字,故系爭契約筆跡有疑問,對形式真 正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113 頁),即難以憑採 。
⒉系爭契約形式上為真正,惟其效力如何?系爭契約內容為「 吳蔡勸簡稱為甲方,吳蔡白鶴簡稱為乙方,兩方互相更換土 地事項契約書,契約事項如左:一、乙方於房屋東側割讓面 積寬(空白)長(空白)給甲方為道路。二、甲方於房屋後 面割讓與乙方同樣為甲方供用道路土地之面積給乙方。三、 雙方於自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十日起生效,雙方不得異議特此 立據為憑。乙方立據人:吳蔡白鶴、吳寶森代簽、吳聰志。 甲方立據人:吳蔡勸吳國民吳國憲吳國河(即吳信璋 )。證明人:吳天筆。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十日。」並於 空白處寫「122.67平方公尺由吳蔡白鶴割出。寬2.04公尺、 長60公尺由吳蔡勸割出」,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2頁),是依系爭契約文義解釋,系爭契約為一土地交換 契約,應可認定。
⒊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 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其性 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 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 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



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換土地使用,係一 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 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在此交換 使用土地關係存續中,一方將其已換與他方使用之土地移轉 登記與第三人所有,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不得主張該 第三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357號固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而,系爭土地於70 年6 月11日因農地重劃為訴外人吳江遙所有,訴外人吳江遙 於73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各3 分之1 移轉登 記為訴外人吳聰志、訴外人吳寶森(即吳東錕)所有,有土 地登記簿手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73年2 月 10日簽訂系爭契約之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吳 江遙所有,並非訴外人吳廳、訴外人吳蔡白鶴、訴外人吳聰 志、訴外人吳寶森等人所有,故訴外人吳蔡白鶴、訴外人吳 聰志、訴外人吳寶森三人簽名立據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土地 一部分與被告交換,供作被告通行使用,核屬將他人之物作 為契約之標的,系爭契約對真正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江遙不 生效力,應可認定。又被告辯稱係以同段2312、2306地號土 地北方之土地與之交換,但同段2312、2306地號土地於73年 2 月10日時尚未登記為被告所有,同段2312地號土地係於73 年5 月2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吳國民、被告吳國憲、被 告吳國進、被告吳信璋(即吳國河)共有,同段2306地號土 地係於73年5 月2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訴外人吳蔡勸單獨所 有,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0至95頁、第100 至101 頁),而縱令未分割繼承前 土地為訴外人吳霞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但簽訂系爭契約者僅 有訴外人吳霞之配偶即訴外人吳蔡勸及三位兒子即被告吳國 憲、被告吳國民、被告吳國河,尚缺另一子即被告「吳國進 」,被告吳國進雖於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知 悉有換地契約,且對系爭契約並無表示反對之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256 頁背面),但仍不能治癒系爭契約對造方欠缺 訴外人吳江遙簽名之瑕疵,亦無從以此推論訴外人吳江遙有 同意系爭契約之意思,是以,系爭契約形式固為真正,但簽 訂當時因乙方欠缺真正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江遙之簽名,而 對訴外人吳江遙不生效力,應可認定。
⒋至於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吳江遙於73年10月所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6 頁),主張訴外人吳江遙事 後有同意被告通行系爭土地等語,然而,該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之形式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觀諸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



有年月,但無日期,且土地所有權人處載有「吳國民」、「 吳國憲」、「吳國河」、「吳江遙」字跡均相同,顯係出於 同一人之手,又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影本,對象欄為空白 ,難以認定係因何原因?對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 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標示固載為系爭土地及同段2312地 號土地,但經本院向雲林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資料,查無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有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以108 年8 月15日元鄉建字第108001 0219號函及108 年10月7 日元鄉建字第1080012404號函文內 容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220 頁),是被 告雖提出使用執照影本之影印內容(見本院卷第277 至282 頁),但無從得知其原本究竟為何,仍難以憑該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即認定訴外人吳江遙有同意系爭契約之意思。 ⒌被告固抗辯當時交換土地時有重建一間廁所給原告,並給付 原告30,000元等語,然而,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訴外人 吳江遙所收受,另證人吳寶森吳東錕證述:有重蓋一間化 糞池的廁所給我們,因為我們的廁所在換路的土地上,還有 其他的補貼,但多少錢我不知道,是我母親(吳蔡白鶴)接 洽的,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4-10頁背面), 是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吳江遙有知情並同意系爭契約,且被 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吳江遙有授權訴外人吳蔡白 鶴、訴外人吳聰志、訴外人吳寶森等人簽訂系爭契約,是本 件並無足夠證據支持訴外人吳江遙有同意或默示同意,系爭 契約形式上固為真正,但難認對真正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江 遙發生效力。
⒍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江遙所有,訴外人吳江遙於73年11月 26日贈與各3 分之1 給訴外人吳聰志、訴外人吳寶森,嗣訴 外人吳聰志將其應有部分3 分之1 於94年12月2 日售予訴外 人吳天賜,訴外人吳天賜於96年4 月26日再售予原告吳武炫 、原告吳武融;訴外人吳江遙則將其應有部分3 分之1 於96 年9 月4 日售予原告吳武炫、原告吳武融;訴外人吳寶森則 將其應有部分3 分之1 於100 年3 月22日售予原告吳陳麗娥 ,目前系爭土地為原告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有 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 89頁),原告現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系爭契約對訴 外人吳江遙不生效力,已如前述,依債之相對性,系爭土地 縱輾轉讓與為原告所有,系爭契約亦無從依民法第425 條之 規定產生對原告之拘束力。
⒎至於系爭土地雖長年供作被告通行使用,並存有被告所興建 之圍牆,然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 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 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分別於96年、100 年間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其等雖於108 年才提起本件訴訟,但被告並未能提出 證據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占有及通行之意思, 故原告僅是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並 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應可認定。
㈢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雖提出系爭契約作為 有權占有之抗辯,但當時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 江遙並未簽訂系爭契約,訴外人吳聰志固於系爭契約上簽名 ,但訴外人吳聰志簽訂系爭契約時,訴外人吳聰志並非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吳江遙有授權訴外人吳 蔡白鶴、訴外人吳聰志、訴外人吳寶森簽訂系爭契約,且被 告未能證明訴外人吳江遙事後有同意或默示同意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契約對訴外人吳江遙產生效力。而原 告固為訴外人吳聰志之配偶及子女,然而其等成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原因為「買賣」,已如前述,並不當然承繼訴外 人吳聰志與他人間之契約關係,且系爭契約既然已對原真正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江遙不生效力,自無民法第425 條買賣 不破租賃之情形,故系爭契約不得拘束原告,此外,被告並 未能舉證有何合法之占用權源,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系爭 土地,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屬有理。 ㈣被告固抗辯原告收回土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經查: ⒈被告一開始係抗辯本件交換土地之緣由係要讓水溝北方原告 所有同段2305地號土地也可以通至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2 3 頁、第159 頁背面),但經現場勘驗結果,被告換給原告 的土地位置係位於同段2312、2306地號土地北方,與同段23 05地號土地相鄰,目前一部分為水溝,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5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 B 之範圍,有該圖及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6 頁、第122 至125 頁),而同段2305地號土地因重 劃而為訴外人吳江遙所有,嗣因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吳 聰志單獨所有,再於94年因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洪 錦文,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2 至134 頁、第175 至192 頁),同段2305地號土地 於70年起至今,無論買賣前後,均為臨路之土地,實無須經



由該通道對外通行,亦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5 頁),故被告陳稱換地是為了要讓原告通行等語,難認 有據。又依證人吳寶森證述:當時換地是為了被告要過路使 用,我們的房子本來就臨大馬路,不需要換地通到大馬路, 同段2305地號土地旁邊也有大馬路,不需要換地,當時我們 是不想換,他們換地只是為了過路而已,他們的房子即同段 2312地號土地西邊也臨馬路,但是他們說那是虎邊,要從龍 邊比較好,風水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4-9 至214-10頁 ),可見被告抗辯換地是為了讓原告土地通往大馬路之情節 並不存在,且被告之土地本身已有臨路,並不會因為原告收 回系爭土地而成為袋地。
⒉又被告固於75年間在2312地號土地上興建50建號房屋即門牌 號碼西庄16、16-1號房屋,於78年間在同段2306地號土地上 興建門牌號碼西庄16-2號房屋,然經本院函調上開房屋之建 築資料,經雲林縣政府以108 年8 月14日府建管二字第1080 077005號函及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以108 年8 月15日元鄉建字 第1080010219號函及108 年10月7 日元鄉建字第1080012404 號函覆略以:經查旨揭地號領有本所核發(78)元營使字第 77號使用執照,原申請圖之配置圖所標示「私設道路」因過 於簡略,且無相關土地使用同意資料,無法辨別其實際地籍 範圍,故本所無法確切得知本鄉龍岩厝段2311地號土地上之 巷道如遭廢棄是否影響旨揭地號土地上農舍之合法性。旨揭 73元營使字第34號使用執照原始建築資料已不存在,該執照 存根所載地號為2311、2312地號,另78元營使字第77號使用 執照建築資料已函送本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53 頁、第220 至221 頁),是經本院查閱78元營使字第77號使 用執照建築資料其中內容,並無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指定建築 線等資料,有該建築執照卷宗可參。而依元長鄉公所上開函 覆內容,有關16、16-1號房屋申請建築之土地為同段2312地 號土地與同段231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即並非單純同段23 12地號土地,而同段231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70年土地重 劃時為訴外人吳江遙所有,為何被告所興建之西庄16、16-1 號房屋之建築基地除同段2312地號土地外,尚包含系爭土地 在內?因無該等卷宗,已不可考。又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 以108 年10月4 日雲稅北字第1081104693號函覆略以:查無 西庄16、16-1號建物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8 頁),是 依上開文件,均無證據可資認定原告收回土地會影響被告所 建2 間房屋之合法性,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作為指 定建築線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並無證據證 明之,難認有據。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 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 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 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 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有權向無權占有人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況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有權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所有物,尚 無從以長時間未行使權利之情形,認定原告已不行使其權利 或已拋棄權利,據此,本件原告除單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 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其不行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 原告並無引起被告正當信任之行為外觀,自難僅以原告久未 行使權利,即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 則之適用。況且,本件被告所有同段2312、2306地號土地相 鄰,而同段2312地號土地左邊即臨通路,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僅是為了風水考量而執意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見 被告並未因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而成為袋地,且本件亦無證據 證明原告收回土地將影響「指定建築線」,進而影響被告住 宅之合法性,故本件原告行使權利雖足使被告喪失利益,但 原告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之侵害,為權利之正當行 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且此舉並非以損害被告為 主要目的,亦無原告所獲得利益極小,被告及國家社會損失 極大之情形,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8 年1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7.10平 方公尺之圍牆及自來水管拆除,並將編號A 部分,面積7.10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104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附此敘明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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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