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8年度,227號
HUEV,108,虎簡,227,202001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許崇譯 
被   告 周志鴻 
      李豐玲 
      周重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周志鴻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 第1179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案,被告周志鴻尚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74,347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 、違約金。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 繼承人周子卿所有,被繼承人周子卿死亡後,被告周志鴻並 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為被繼承人周子卿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惟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豐玲,被告周志鴻明 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足見 其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方式規避對原告之責任,使原告 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加以查封受償,而受有損害,而被告周志 鴻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其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 ,致無資力履行原告債務,影響原告債權甚鉅,明顯損害原 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原告自 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綜上,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 爭不動產及10,000元現金,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101 年3 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告李豐玲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3 月19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虎地資字第000000 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豐玲辯以:我先生往生前有交代土地要歸我所有,他 怕小孩不養我,我可以將土地變賣來生活,所以我就將土地



登記我的名下,過溪子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已經過戶給訴外人周月梅,訴外人周月梅是我先生的姐姐, 中溪00號房屋那間房子我先生生前就已經給她住,有交代死 後也是要登記給她,所以就移轉登記給她,訴外人周鼎軒是 我先生堂兄的小孩,因為我沒錢,所以我將過溪子段0000-0 地號土地賣給他,訴外人周宜賢是同村的人,我也將中溪段 000 地號土地(前為過溪子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賣給他,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周志鴻辯以:我父親生前就交代要這樣分配了,我媽媽 賣的土地是因我父親在世時還欠債,有一部分是為了清償我 父親的債款,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被告周重余辯以:意見同被告周志鴻,這些不動產處理掉的 金額都是處理我父親的債務,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起訴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過溪子段 4877-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上所載列印時間 為:「108 年9 月12日9 時42分」、「108 年9 月2 日10時 21分」,與本院另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 閱紀錄資料,查知原告於107 年6 月14日、108 年7 月26日 調取系爭不動產之過溪子段00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108 年 9 月2 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過溪子段0000-0、000-0 地號土 地之異動索引,108 年9 月12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過溪子段 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8 年10月3 日調取系爭 不動產之過溪子段4992-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等情,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11月29日數府三字第 1080002792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大致相 符,而其中107 年6 月14日原告所調取之過溪子段496 地號 土地異動索引,因被繼承人周子卿僅有其中應有部分10分之 1 ,尚難認定斯時原告於調取上開異動索引時,即已經知悉 本件有撤銷原因之事實,而原告於108 年11月4 日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依上開資料顯示,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已 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周志鴻積欠原告款項,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79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憑,未見被告予以爭執,堪信屬實;又被繼承人周 子卿於101 年1 月18日死亡,而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周子卿之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渠等於101 年3 月13日協議分割 ,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李豐玲單獨所有,並已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等情,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3日虎地一字第108000614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 權狀等件及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8 年11月25日雲稅虎字 第1081212433號函暨所附雲林縣虎尾鎮中溪00號房屋及中溪 里3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歷次變動情形說明、稅籍證明書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85頁、第103 至114 頁),堪 認為真。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 會考量繼承人彼此間及各自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 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已給予繼承 人之財產種種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 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查本件被告李豐玲為被繼承人周子 卿之配偶,被繼承人周子卿死亡前曾交代死後要把土地都給 被告李豐玲處理被繼承人周子卿生前之負債,及讓被告李豐 玲安養晚年等情,為被告同為陳述在卷,是本件被告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全數分配予被告李豐玲,係斟酌考量扶養、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及經濟狀況等諸多因素,難認係基於詐害原告 債權之故意。
㈣又觀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 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周子卿 死亡時除系爭不動產外,尚留有現金10,000元,而系爭不動 產雖協議由被告李豐玲單獨取得所有權,然亦約定10,000元 由被告周志鴻、被告周重余繼承,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 附於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卷內,應非臨訟 製作,堪信為101 年3 月13日由被告等共同簽具。綜合以上 卷證,應可認各被告確實有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各 分得不動產及現金。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以被繼承人 周子卿之遺產為分割對象,而被告周志鴻已就遺產中取得現 金之一部分,故以遺產整體觀察,被告周志鴻確因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不得僅因被告



周志鴻未取得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遽認其為無償行 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 可採。
㈤原告雖另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第6 號、第7 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見解,主張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 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 可得訴求撤銷等語,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7 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已敘明原告之請 求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認定之,且上開法律問題所舉之 案例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訴訟之案例事實, 並不拘束本院,又上開法律問題及訴訟事實均係指唯獨債務 人拋棄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而將之移歸予其他繼承人繼承, 與本件被告周志鴻仍繼承取得部分遺產之情形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上開見解而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分割遺產 之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及10,000元現金,於101 年3 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101 年3 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李豐玲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3 月19日向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虎地資字第017050號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



│ │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備 考│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平方公尺│範 圍│ │ ├─┼───┼────┼───┼───┼────┼────┼───┼────────┤ │1 │雲林縣│虎尾鎮 │過溪子│ │4877-1 │2106 │全部 │李豐玲
│ │ │ │段 │ │ │ │ │ │
├─┼───┼────┼───┼───┼────┼────┼───┼────────┤ │2 │雲林縣│虎尾鎮 │過溪子│ │4992-1 │2016 │全部 │李豐玲
│ │ │ │段 │ │ │ │ │售予訴外人周鼎軒
│ │ │ │ │ │ │ │ │。 │
├─┼───┼────┼───┼───┼────┼────┼───┼────────┤
│3 │雲林縣│虎尾鎮 │過溪子│ │496 │1596 │10分之│李豐玲
│ │ │ │段 │ │ │ │1 │(重測後為中溪段│
│ │ │ │ │ │ │ │ │237 地號土地,面│
│ │ │ │ │ │ │ │ │積1597.83 平方公│
│ │ │ │ │ │ │ │ │尺,權利範圍10分│
│ │ │ │ │ │ │ │ │之1 )售予訴外人│
│ │ │ │ │ │ │ │ │周月梅。 │
├─┼───┼────┼───┼───┼────┼────┼───┼────────┤
│4 │雲林縣│虎尾鎮 │過溪子│ │647-3 │5361 │4分之1│李豐玲
│ │ │ │段 │ │ │ │ │(分割後重測為中│
│ │ │ │ │ │ │ │ │溪段315 地號土地│
│ │ │ │ │ │ │ │ │,面積2733.16 平│
│ │ │ │ │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 │ │全部)售予訴外人│
│ │ │ │ │ │ │ │ │周宜賢。 │
└─┴───┴────┴───┴───┴────┴────┴───┴────────┘ ┌─┬──┬───────┬───┬────────┬───┬────────┐
│編│建號│建 物 門 牌│基地坐│面 積(平方公尺│權 利│備 考│
│ │ │ │落 │) │ │ │
│ │ │ │ │ │ │ │
│ │ │ │ │ │ │ │
│號│ │ │ │ │範 圍│ │
├─┼──┼───────┼───┼────────┼───┼────────┤
│5 │無 │雲林縣虎尾鎮中│過溪子│59.7 │全部 │李豐玲
│ │ │溪里中溪58號 │段496 │ │ │嗣移轉給訴外人周│
│ │ │ │地號土│ │ │月梅 │
├─┼──┼───────┤地 ├────────┼───┼────────┤




│6 │無 │雲林縣虎尾鎮中│ │112.5 │100000│李豐玲
│ │ │溪里35號 │ │ │分之 │ │
│ │ │ │ │ │33333 │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