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九十二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黃秉安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宋樹威在台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二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宋樹威,民國(下同)十二年六月四日 生,生前住台北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宋樹威之 妻,向原法院聲請繼承該被繼承人在台之遺產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公證書、委託書 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推 定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 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查 依抗告人所提被繼承人宋樹威之戶籍謄本上記載父為宋香圃、母為宋劉氏、原配 偶黃見屘(已離婚)、另原配偶王雅孄(已歿)(見原審卷第九頁),而抗告人 所提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証書所載宋樹威之父為宋廷馥、母為劉 韞珍、配偶為甲○○(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背面),顯與前開戶籍謄本不符,則該 經驗證之文書,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宋樹威之繼承人,參諸前揭判例, 並不具實質證據力,而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確係宋樹威之配偶,則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繼承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陳 昆 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