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劉民雄
被 告 李謀錫(即李江蘭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李秋月(即李江蘭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振維(即李江蘭之繼承人)
李倍銘(即李江蘭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玲(即李江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江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江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519 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275 條分 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 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 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中僅被告李
秋玲、被告李振維、被告李倍銘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然 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江蘭所積欠之債務負連 帶給付之責,而被告李秋玲、被告李振維、被告李倍銘所為 抗辯,係非基於渠等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復有利益於全 體連帶債務人,是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之適用,應認被告李秋玲、被告李振維、被告李倍銘聲明異 議之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李秋月、被告李謀錫,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江蘭生前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103 年8 月20日,並設有抵押權給原告,被繼承人李江蘭於105 年3 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李江蘭之繼承人,依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對被繼承人李江蘭 之債務,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李秋月、被告李謀錫: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李秋玲、被告李振維、被告李倍銘(下稱被告李秋玲等 人):被繼承人李江蘭死亡時,尚有存款約1,000,000 元, 何需向其外孫即原告借錢?原告為被告李秋月之子,被告李 秋月向我們表示叫我們去拋棄繼承,我們不願意就收到本件 支付命令,我們懷疑這張借據是造假的,如果確實有借錢, 為何原告不在被繼承人李江蘭仍在世催討,而是經過這麼多 年才有動作。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江蘭向其借款200,000 元,業據其 提出借據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102 年8 月30日現金提 款220,000 元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18 頁、第20至35頁),被告李秋玲等人爭執上開借據之真正, 惟查:
⒈被告李秋玲等人抗辯該借據之文字非由被繼承人李江蘭書寫 ,應係被告李秋月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原告 自承:該借據上之文字係被繼承人李江蘭叫被告李秋月代寫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相符,而法無明文契約文字不能交 由他人代為書寫,被告李秋玲等人以此抗辯該借據為偽造等 語,尚須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之。
⒉被繼承人李江蘭於104 年1 月16日入住伊甸園老人長期照護 中心,至105 年3 月19日送至若瑟醫院急診室治療,到院及 在院期間被繼承人李江蘭之意識均清醒及表達能力正常,有 該照護中心108 年11月25日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 100 頁),是堪認借據成立之102 年8 月19日被繼承人李江 蘭之意識應屬清醒,其意思能力並無欠缺。
⒊而本件借據之印文與被繼承人李江蘭之印鑑印文相同,有雲 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5日雲虎戶字第1080004165 號函所附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105 頁背面),又本件借款設有抵押權,該抵押權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亦載明由被繼承人李江蘭代理辦理,蓋有上 開印鑑章,並經地政人員登記完竣,且印鑑證明為被繼承人 李江蘭親自申請,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8日 虎地一字第108000563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雲林縣 虎尾戶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5日雲虎戶字第1080004165號函 簡附之102 年8 月19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參以雲 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檢附之105 年2 月1 日印鑑證明申請書 上,雖由受託人即原告申請,但蓋有被繼承人李江蘭上開之 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背面),而被告李秋月陳稱該 印鑑證明係被繼承人李江蘭委託他申請土地補償金之用,金 額3,000 多元已以票據方式存入被繼承人李江蘭帳戶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第127 頁至128 頁),核與被繼 承人李江蘭虎尾郵局交易明細中有一筆代收票據款項於105 年3 月23日3,397 元入帳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故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秋月或原告未得被繼承人李江蘭之同意 而私自持有被繼承人李江蘭之印鑑,尚不能以借據僅蓋有被 繼承人李江蘭之印鑑即認定該借據屬偽造。
⒋又被告李秋玲等人雖稱被繼承人李江蘭會寫自己的名字,為 何借據上只有蓋章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而 ,被告李秋玲等人未能提出被繼承人李江蘭曾經簽名於任何 文件之筆跡(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而經本院函詢虎尾郵 局被繼承人李江蘭設於虎尾郵局之帳戶如何提款,經該局以 108 年12月9 日雲虎儲108 字第020 號函檢附數張提款單,
觀其內容,除了提款之金額(國字、阿拉伯數字)有筆跡外 ,其餘只有被繼承人李江蘭之蓋章而無簽名(見本院卷第11 8 至121 頁),而該等國字與阿拉伯數字之字跡每次均不相 同,堪認有可能是被繼承人李江蘭請人代為書寫;又虎尾郵 局108 年11月29日雲虎儲108 字第018 號函檢附之開戶印鑑 卡、更印印鑑卡上被繼承人李江蘭之「名字」字跡亦均不相 同,且該局陳明「有關印鑑卡上所書文字資料是否為本人親 自書寫,本局無從證明(也可請他人代書)」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 至113 頁背面),足徵被繼承人李江蘭係以請他人 代書文字,再以自己蓋章其上,為其一貫行為模式。況且, 被繼承人李江蘭於入住伊甸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時,其個案 基本資料表係填載「不識字」(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 被繼承人李江蘭請他人代書文字內容,經其同意後再蓋章, 為其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方式,並非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被 告李秋玲等人抗辯該借據之文字非由被繼承人李江蘭書寫, 只有蓋章沒有簽名,故為偽造等語,並未舉出相當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可採。
⒌再者,被告李秋玲等人雖於108 年11月4 日陳稱:被繼承人 李江蘭入住養老院時,院方有規定住院者必須清空身上所有 重要物品交由我二嫂(即訴外人沈玉琴)帶回去保管,我二 嫂說我母親身上所帶及放置家裡的重要物品都沒有發現任何 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而,被繼承人李江蘭於10 4 年1 月16日入住伊甸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但入住期間之 104 年2 月9 日、104 年5 月14日、104 年6 月5 日、104 年7 月13日、104 年9 月16日、104 年12月8 日、105 年2 月5 日均有至虎尾郵局臨櫃蓋章提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 19至121 頁),故被告李秋玲等人抗辯被繼承人李江蘭入住 伊甸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後,身上物品都需清空,並無可能 自行保管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核與上開文 件資料不符,難認可採。又縱使被告李秋玲等人嗣後改口稱 係其二嫂幫忙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然此節 亦與被告李秋玲等人於108 年11月15日陳稱:我媽媽有時要 領,郵局的小姐跟他很熟,幫他寫他就可以領出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73頁)及其前於108 年11月4 日陳稱二嫂並未保管 任何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均不一致,堪認被告李秋 玲等人所述情節欠缺一貫性及證據證明之,故其以借據上印 鑑並非由被繼承人李江蘭親自保管抗辯借據為偽造一節,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⒍至於被告李秋玲等人抗辯被繼承人李江蘭生前尚有存款,無 須向原告借錢等語,然而,被繼承人李江蘭為18年次,於10
2 年時已經高齡84歲,依被繼承人李江蘭之存款簿交易明細 所示,其中土地銀行之存簿幾乎很少動用,此由其交易紀錄 只有每半年付息一次之紀錄可明(見本院卷第40頁),故該 帳簿中於102 年6 月21日雖尚有962,197 元,但該筆金額既 長年未經動用,想必被繼承人李江蘭對該筆款項應有其他規 劃或該筆存款本身難以提領,被告李秋玲等人亦自承:我( 被告李秋玲)與我先生陪我媽媽在103 年4 月17日去土地銀 行虎尾分行領450,000 元,領了現金後拿去虎尾龍山寺買牌 位及塔位,同一天再轉510,000 元去虎尾郵局,這樣他才可 以領出來花用,土地銀行太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參以被繼承人李江蘭之虎尾郵局存摺明細中於102 年8 月5 日其存款餘額只有68,586元,有存款明細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5 頁),故被告李秋玲等人雖抗辯如果被繼承人 李江蘭需要20萬元,他可以去他的存款中領取等語,但土地 銀行太遠不方便領取,為被告李秋玲等人自承在卷,而虎尾 郵局又僅剩下6 萬多元,自難認被繼承人李江蘭向原告借款 ,有何不合常理之處。況且,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李江蘭 居住伊甸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之住院費用均由被繼承人李江 蘭自己的存款負擔(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繼承人李江 蘭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但其必須負擔自己死後牌位、 塔位、祭祀及生前如需就醫、住院、日常生活之開銷,尚不 能以其於土地銀行尚有96萬餘元之存款即認定被繼承人李江 蘭沒有向原告借款之理由。又被繼承人李江蘭之虎尾郵局存 摺明細中於102 年8 月5 日其存款餘額只有68,586元,故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江蘭向其陳稱她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背面),並未與常理不符。而被繼承人李江蘭育有三男三 女,其中長男長女早夭,餘有二男二女,其中次子即訴外人 李謀庭已於99年8 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李江蘭與訴外人李 謀庭之配偶及子女同住,居住地點在虎尾民主14路,三男即 被告李謀錫居住於臺北,三女即被告李秋玲長年居住於美國 ,次女即被告李秋月居住於虎尾北平路、原告居住於虎尾中 正路,有戶籍謄本及被告李秋玲手寫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 ,而被告均不爭執被繼承人李江蘭與訴外人李謀庭之配偶即 訴外人沈玉琴相處不甚融洽(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繼承 人李江蘭向原告借錢,而非向訴外人李謀庭之配偶及子女即 訴外人沈玉琴、被告李振維、被告李倍銘借錢或向被告李謀 錫、被告李秋玲借錢,確有此可能性存在,尚不足以認定本 件借款為虛偽不實。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李江蘭於105 年3 月19日死亡,訴 外人李謀庭為被繼承人李江蘭之次子,於99年8 月11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附於支付命令卷內可憑,故訴外人李謀庭於繼 承開始前先於被繼承人李江蘭死亡,訴外人李謀庭之子女即 被告李振維、被告李倍銘,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即取得 代位繼承權,與被繼承人李江蘭之其他子女即被告李謀錫、 被告李秋玲、被告李秋月同為繼承。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李江蘭向其借款200,000 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 物為證,而被告李秋玲等人抗辯本件借款為虛偽,卻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江蘭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