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8年度,119號
HUEV,108,虎簡,119,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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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李燕鳴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郭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6 年10月至11月間,兩造於某次餐會 聊天,被告表示伊在籌備開火鍋店,向原告及其他友人募資 ,被告提出的條件為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1 年為期,期滿後除退還本金外,火鍋店若有盈餘,先扣兩成 作為成本及員工分紅,餘額則平分作為利息分配予出資人, 並稱會寫協議書請律師作證,原告同意被告之提議出資,分 別於106 年11月交付150,000 元、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 間交付350,000 元給被告,交款地點在被告籌備開設之「禾 日式火鍋店」(設於雲林縣○○鎮○○路00巷0 號),被告 開設之禾日式火鍋店於106 年12月29日正式開幕對外營業。 被告未依先前承諾「寫協議書請律師見證」,但被告對有分 期收到原告出資之500,000 元及借用時間1 年均無異議,卻 於108 年1 月31日期限屆滿後,未依約分配利息,也未返還 本金,經原告屢次以LINE催告還款均置之不理,綜上,爰依 消費借貸及類似消費借貸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500,00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辯以:不爭執有收到原告給付之500,000 元,但否認原 告交付被告500,000 元是借款關係,如果是借款應該要有本 票或借據,這500,000 元是原告看到我開餐廳要投資,我有 跟原告約定1 年會還他本金500,000 元,有跟原告說1 年到 他看火鍋店的營業狀況再考慮是否還要投資,107 年3 月損 益的狀況都已經出來,我有告訴原告損益的狀況已經出來, 他要不要來承擔,他才說這筆錢是借貸不是投資。我沒有說 不還他,但是他是股東,這一年的盈虧他也要負責,我們算 清楚後,我就會把錢還給他等語,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 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700 條、701 條規定甚詳。是民 法第682 條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 分析,於隱名合夥準用之。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有交付500,00 0 元款項給被告一節並不爭執,卻就該500,000 元之契約性 質為何發生爭執,原告主張為消費借貸或類似消費借貸之無 名契約,被告則抗辯應為投資、合夥等關係,則依上開說明 ,兩造就各自主張之契約性質,應各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該500,000 元借款沒有約定利息,當時 是說如果火鍋店有賺錢的話,被告在一年滿了之後會扣2 成 作為成本跟員工分紅,餘額當作利息分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而被告雖否認是借款,也否認有上開利息之約 定,但其並不爭執「我有跟原告約定一年到會還他本金500, 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兩造對於原告於10 7 年1 月底之前有交付500,000 元給被告,並約定1 年後被 告要返還本金給原告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 、第26至27頁),則兩造既然約定該500,000 元應於1 年後 返還本金,則兩造間就該500,000 元所成立者應為類似消費 借貸之契約,應可認定。上開款項自原告交付被告迄今已超 過1 年,返還期限已經屆至,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 0 元,核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兩造間為投資關係,應待餐廳虧損與出資額兩相抵 扣後再返還所剩餘額資為抗辯,然而,此節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係成立合夥關係或投資關係或隱名合夥 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營業登記資料為營業人名稱「禾餐館」、組織種類「獨 資」、負責人姓名「郭雅惠」,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 憑,已無從認定原告為公司之合夥人或股東。又縱認被告抗 辯兩造間為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然而,被告自承其並不想 要有股東,於原告出資前,並未向原告表示其佔餐廳多少出 資額,於餐廳開幕後亦未向原告表示其出資額佔餐廳多少出 資額,一直到107 年3 月虧損顯現才請原告來看報表,但是 他一直都不來看,從LINE對話後,我們就都沒有見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背面),顯然兩造間就出資比例、盈餘



分擔等於原告出資前、後始終未能達成合意,自難認兩造間 有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待盈虧清算 後才能請求出資額之返還等語,並非有據。
⒉再者,證人張晴淳到庭證述略以:當初被告要開這間店的時 候,因為我們以前是雲林商旅的同事,他有邀約我要不要一 起,我跟他說因為我沒有錢,被告跟我說一起開賺錢大家一 起分,虧損算他的,我說不要,兩造間的金錢借貸我完全不 知道。被告有跟我說原告有拿五十萬元給他,要投資餐館, 因為我跟原告不熟,這我都是聽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90頁至背面),是依證人張晴淳之證述,被告既曾對證人張 晴淳表示「賺錢大家一起分,虧損算他的」等語,當可推認 原告所稱「被告說一年後返還本金,如果有賺錢再當作利息 」等語應非虛妄,而證人張晴淳證述其聽聞原告要投資餐館 都是聽被告說的等語,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夥或應依出資 額負擔餐館虧損之契約存在。
⒊至於被告固指出LINE上面原告自承自己是股東等語,然而, 依LINE的對話內容係被告稱:「我說我跟你是很好的朋友一 起合開這間店,這樣可以嗎」,原告答稱:「可ㄚ,ㄚ嘸勒 !」。被告稱:「跟股東大人報告一下,今天冷氣去洗洞了 . . . 廚房排水溝也挖好了. . . 完畢」。原告發文「好友 們!我們的餐廳訂於2017年12月29日上午10:30開幕,為了 不增加好友們麻煩,故未發個別邀請函,但我們誠摯邀請您 有空來看看我們,並給予我們加油& 指教」。被告稱:「親 愛的股東,小妹我快被追殺了. . . . 」(見本院卷第57至 58頁、第79頁、第82頁),但上開關於「股東」係為被告主 觀陳述,並非原告自承,而原告推文內容至多僅能作為原告 確實有向友人宣傳、推介消費之證明,尚難以認定兩造間有 合夥或應依出資額負擔餐館虧損之契約關係。況且,依兩造 LINE對話內容所示,兩造第一次就該500,000 元發生爭執是 在107 年3 月8 日,當時被告稱:「我帳做好了,也該給你 看,虧損的部分,我們還是得共同承擔,我是真的撐不下了 ,這個月的薪資也來了,部分貨款都還沒給!」原告則稱: 「你當初合約不是說虧損我不負責的,一年離開時再退回50 萬?」被告則答:「我哪裡有說虧損不負責?一年到我本金 還給你這是我說的!」(見本院卷第105 頁),堪認當被告 提及要原告一同負擔虧損時,原告馬上加以否認,而在此之 前,兩造均未提及原告必須負擔被告之營業虧損,有被告整 理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8 至165 頁), 是以,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合夥或應依出資額負擔餐館虧損 之契約關係,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可採。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兩造間就上開500,00 0 元,約定於1 年後返還本金,應為類似消費借貸之無名契 約,本院認定已如前述,而該500,000 元之返還,除約定1 年要返還外,並未具體約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遲延後依 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500,000 元,業據被告自承 「1 年後本金還你」等語在卷,堪可憑採,而被告抗辯原告 應該負擔營運虧損一節,並無證據證明兩造確實有此約定, 被告既已自承1 年到期要返還原告所交付之500,000 元本金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該1 年期限已經屆期,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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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