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08年度,497號
HUEV,108,虎小,497,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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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4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志聖 
被   告 陳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餘新臺幣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即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 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原 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合法收受 調解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到場之原 告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併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1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雲林縣虎尾鎮家樂福停車場內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停放於停車格中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李孟諭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其車身受損,被告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0,889 元(含工資費用7,000 元、烤漆20,849元、零件費用23,040 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經賠付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日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 碰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 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車禍相關卷宗(即該局108 年12月17日 雲警虎交字第1080017354號函及其附件)審閱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過 失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 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共 計50,889元(含工資費用7,000 元、烤漆20,849元、零件費 用23,040元),有修車照片、估價單、理賠申請書及發票附 卷可佐,而系爭車輛係102 年8 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之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 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 實際使用超過5 年,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2,304 元(計算方式:23,040元×1/10=2,304 元 ),加計工資費用7,000 元、烤漆20,849元,本件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30,153元(計算式:2,304 元+ 7,000 元+20, 849 元=30,153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50,889元,然修復費用於30,153元內,始為合 理,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自得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30,15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16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0,153元,及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 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 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 兩造勝負情形認由被告負擔590 元,應屬允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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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