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08年度,482號
HUEV,108,虎小,482,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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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4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鄧慶池 
被   告 謝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19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雲林縣○○鎮○ ○路000 號前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俊利所有 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其車身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0,045元(含工資費用16,800 元、烤漆15,795元、零件費用17,45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 任已經賠付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 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日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 碰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車禍相關卷宗(即該局108 年11月25日雲警虎交字第1080016142號函及其附件)審閱無 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過 失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共計50 ,045元(含工資費用16,800元、烤漆15,795元、零件費用17 ,450元),有估價單、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發票 附卷可佐,而系爭車輛係106 年7 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 卷足憑,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之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 已實際使用9 月,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 舊後為12,62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6,800元、 烤漆15,795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5,216元(計算 式:12,621元+ 16,800元+ 15,795元=45,216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50,045元,然修復費用於45,216元內,始為合 理,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自得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45,216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 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15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5,216元,及自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 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 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 兩造勝負情形認由被告負擔1,000 元,應屬允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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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450×0.369×(9/12)=4,82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50-4,829=12,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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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