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32號
原 告 宜家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儷蓉
被 告 朱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3583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 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公 寓大廈社區之住戶,每月應繳之大樓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 )1,120元,惟其未繳納民國107年1月至12月份共12個月之 管理費,共積欠原告13,44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後仍 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之社區住戶規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44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107年1月至12月份共12個月之大樓管 理費13,440元,被告已於107年農曆過年前1次繳納全年費用 予原告,當時原告社區管理室之人有給被告收據,嗣被告遺 失收據,但被告確實有繳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每月應繳 之大樓管理費為1,120元,被告於107年1月至12月份應繳之 管理費合計為13,44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公告、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 、被告所有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9至25頁、第5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 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上 開期間之管理費,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惟被告 迄未繳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共13,440元等節,並提出欠繳名單、存證 信函、管理費收據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第127至15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之 上開管理費收據明細表之資料,固未有記載被告繳費之紀錄 ,然此僅為原告自行擅打或登載之資料,並不代表被告一定 未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又查原告僅指稱被告未繳納107年 間之管理費,並未稱被告未繳納108年之後之管理費費用, 而原告所指被告未繳納管理費之期間為107年間,離原告聲 請本件支付命令之時即108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已長達6個月 之久,依常情,一般人倘繳納相關費用後,收據通常不一定 保留如此長之時間,是被告上開所辯確實為有可能發生之情 況。況且,原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有委請管理住戶或管 理員專門處理管理費收費相關事宜,倘被告確實有未繳納上 述期間管理費之情形,被告理應早已遭原告追繳,實難認原 告會於經過長達1年多之久之期間《即從原告所述未繳納之 第1期即107年1月份起算至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第29頁)發送日即108年4月間》始發現被告未繳納而要求其 繳納。據此,本院認被告抗辯其已有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等 節,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住戶規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13,440元,應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住戶規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3,440元及上開利息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