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春妹
訴訟代理人 陳嘉瑜
被 告 王福傑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七、和解。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規 定之事項,雖未含調解程序,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本質仍為民 事訴訟,基於保障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應可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司法院秘書長96年1月5日秘台廳民 一字第0960000440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 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 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另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中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害人陳約翰死亡,被告王福傑與 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原告對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之訴部分 另以判決駁回)因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 被告王福傑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王福傑應給付原告30萬元。然原告與被告王福傑之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調解,嗣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王福傑)願給付聲請人 (即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整(該筆金額不含強 制險,強制險由聲請人申領),給付方式:當庭一次給付完 畢,經聲請人代理人當庭點收無訛。二、聲請人關於相對人 與陳約翰於民國108年4月2日發生車禍事件,除第一項及強 制責任險之給付外,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等語,此有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以,原告對被告王福傑之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即有 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本院刑事庭雖仍 以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6號裁定誤將此部分之訴移送本院 審理,但因該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既已不合法,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 ,並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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