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09年度,9號
HLEV,109,花原簡,9,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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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春妹 
訴訟代理人 陳嘉瑜 
被   告 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芳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6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害人陳約翰死亡,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王福傑(原告對王福傑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因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 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詠順 億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 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僱用之王福傑於民國 108年4月2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附掛車號00-00號半拖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南濱路1段路口欲右轉時,與被害人陳約 翰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陳約翰死亡。經原告以陳約 翰之胞姊身分提起刑事告訴,復於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 交易字第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再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等,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本件因上開車禍死亡之被害人為陳約翰,並非有何侵害原 告如民法第195條第1、3項所示之人格或身分法益之情。另



原告既為陳約翰之胞姊,縱使係因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王福傑之過失致陳約翰死亡,原告仍非屬民法第194條規 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人。是本件原告所訴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本 院即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起訴。四、從而,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詠順億交 通有限公司給付其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法律上確顯無理 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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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