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09年度,3號
HLEV,109,花原簡,3,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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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鄧駿燊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君 
被   告 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豐 
被   告 張廣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廣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廣信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廣信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定性─本件為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稱涉及香港、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 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澳門 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香港居民,有其提出之護照影本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6月6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向訴外人桃園上馬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上馬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為RBH-8725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在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86.2公里 北上車道遭被告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利公司)所 雇用之被告張廣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 系爭B車輛)撞擊而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租約賠付上馬公司 系爭A車輛修復期間不能使用之營業損失及拖吊費用等共14 萬元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情以觀,因原告為香港居民,經核 該訴訟事件為含有涉及香港之民事訴訟事件,合先敘明。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㈠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 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台抗 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雖 為香港居民,惟其既於我國提起本件訴訟,且有委任訴訟代 理人為其於本件行一切訴訟行為,故原告無應訴不便之情, 又被告亞利公司為我國公司,被告張廣信為我國人,且本件 侵權行為地亦發生於我國,相關證據資料於我國應較易蒐集 及取得,則於我國法院審判並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 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 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故於類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 我國法院對本事件應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即可認定。 ㈡又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 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發生在花蓮,且被告張廣信住所地亦 在花蓮,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內國管轄權。
四、本件準據法之選擇:
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4條前段、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主張之上開被 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 且被告之不當得利利益受領地亦在我國,依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38條前段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前段、第 25條前段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至為明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6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向上馬 公司承租之系爭A車輛,在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86.2公里北 上車道遭被告亞利公司所雇用之被告張廣信所駕駛之系爭B 車輛撞擊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其與上馬 公司所訂之車輛租賃契約賠償上馬公司系爭A車輛修復期間 不能使用之營業損失及拖吊費用共14萬元《包括營業損失 135,000元(計算式:每天租車費用1,800元×維修天數75天 )、拖吊費12,000元,合計147,000元,上馬公司同意僅賠 償14萬元》。又系爭車禍為被告張廣信過失所致,被告張廣 信車禍當時在執行被告亞利公司職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規定,應對系爭A車輛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原告又已賠償上馬公司上開費用,被告受有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1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其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為被告張廣信過失所致。被告願意賠償 拖吊費用12,000元。另對於原告主張上馬公司之系爭A車輛 之每日租車費用為1,800元計算公司營業損失不爭執。又系 爭A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之修車期間為108年6月6日至7月22 日,但原告應提出系爭A車輛於該修車期間已有其他消費者 預約並拒絕承租其他車輛之相關契約文件,以證明有實際上 損失可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6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其向上馬公 司承租且為該公司所有之租賃小客車即系爭A車輛,在花蓮 縣秀林鄉台九線186.2公里北上車道遭被告張廣信所駕駛之 系爭B車輛過失撞擊,致系爭A車輛受損等節,有原告提出之 上馬租車預約單、汽車出租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輛維修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 29至41頁),且有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 年9月9日新警交字第108009345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系爭A車輛之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63至105頁、第109頁),應可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 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 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 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 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 有明定。
㈡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及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14萬元等語,但並無任 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本件係「故意」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 此部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所駕駛之系爭A車輛受損, 並致該車有上述之不能使用之營業損失及拖吊費用支出,原 告已依其與上馬公司就系爭A車輛之租約約定而賠償其14萬 元,然該等費用均為被告過失所致,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節 ,並提出出租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3頁)。查被告張廣信於警詢時陳稱:車禍時我車上載煤 炭,是於108年6月6日下午2時45分花蓮港口開始載運要往花 蓮亞泥下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另參酌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102頁)顯示系爭車禍當時被告張廣信所駕駛之系 爭B車輛車體外觀漆有「亞利通運公司」之字樣,足見被告 張廣信於車禍當時應係執行被告亞利公司之職務等情,又被 告張廣信既於系爭車禍中有過失,故被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就系爭A車輛所有 人即上馬公司因車禍所生之損害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然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可知,僱用人於賠償損害 時可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求償,亦即此時應由受僱人負最 終賠償之責,是本件即應由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張廣 信負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就系爭車禍所生系爭A 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及該車拖吊費用等依租約賠償上馬 公司,此已使最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人即被告張廣信獲得 無須對上馬公司賠償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A車輛受損,致上



馬公司於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損失及拖吊費等之利益,被 告張廣信就此獲利經核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張廣信返還該利益(至於金額部分如下述認定) ,應屬有據。至於就原告對被告亞利公司上開請求連帶給付 其14萬元部分,查因被告亞利公司並非最終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之人,其自無因原告已先賠償上馬公司上開費用而獲得任 何利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亞利公司連帶給付其14 萬元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就原告得請求被告張廣信返還利益部分,查就拖吊費用 12,000元部分,因被告張廣信已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 236頁),故此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系爭A 車輛於維修期間不能營業損失部分,查依維修車廠即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中汽字第109001號函記載略以 :系爭A車輛係於108年6月11日送至車廠維修,因該車涉及 車殼更換項目(車身半總成、貨物稅)、須由公司代客戶申 請車輛製造廠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核給完稅證明單及辦理 汽車監理單位驗車、行照變更手續,車輛始得合法上路,故 該公司遲至8月15日通知客戶前來取車等語(見本院第247至 249頁)。由該函文內容可知,系爭A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應 為108年6月11日至8月15日,共計66天等情。被告雖抗辯原 告應提出系爭A車輛於該修車期間已有其他消費者預約並拒 絕承租其他車輛之相關契約文件,以證明有實際上損失可能 等語,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只 要受損害人即債權人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 益,即為所失利益,而屬可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查本件系 爭A車輛確實為上馬公司用以租賃營業之租賃小客車,依一 般社會通念,該車輛於維修期間,租賃公司確實可能受有無 法用之出租營業獲取收入之損失,故被告張廣信上開抗辯, 自不足採。又被告張廣信就系爭A車輛之每日租車費用為 1,800元計算公司營業損失不爭執,是以,該車於上述維修 期間致上馬公司無法營業損失金額應為118,800元(計算式 :66×1,800=118,800)。據上,原告雖已支出14萬元予上 馬公司,但其請求被告張廣信返還利益之上開項目部分,經 核僅於營業損失118,800元及拖吊費用12,000元,合計130,8 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於超過該金額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廣信給付其130,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張廣信)翌日即 108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張廣信就此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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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