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449號
原 告 佳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玲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依返還租賃物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村○里
○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9年2月1日
起至返還前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本件因財
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前述房屋價值(課稅現值等
)加計24,000元計算為核定。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函請原
告查報房屋課稅現值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補正,逾期未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前述房屋價值(
課稅現值)加計24,000元,計算本件裁判費後併予繳付,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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