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8年度,527號
HLEV,108,花簡,527,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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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5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俊偉 
被   告 俞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4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4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至民國108年5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一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俞禹岑於就讀四維高中、大漢技術學院時 ,邀同其父即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 原告借用12筆之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 9,540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 役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144期,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 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就學貸款 利率依借據第5條約定,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由教育部公 告之,本件逾期日即民國108年2月1日當時教育部規定其中 已屆還款期者,借款學生實際負擔利率係依中華郵政1年定 儲利率1.06%加碼0.15%,並由原告自行吸收0.06%,計為1.1 5%,並依借據第6條約定,自108年4月24日轉列催收款日起 加碼1%固定計息,計為2.15%。詎俞禹岑自108年2月1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其迄今尚有



本金218,411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4月23日止,按 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4月23 日止,按年息0.11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 108年5月1日止,按年息0.21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8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3%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審酌 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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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