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宏俊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相 對 人 莊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 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 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事人依法律 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 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 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 其提出聲請人之專用委任狀、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各1 份為證。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 足以採信。又聲請人請求履行同居,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建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