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9年度,1號
KSYV,109,家救,1,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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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明國 

相 對 人 蔡旻衛 

      蔡威和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蔡旻衛蔡威和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 判例參照)。是以民事訴訟法中得聲請訴訟救助之所謂無資 力,係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人,是否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 ,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認定之無資力,尚無必然關 聯。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與第 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 事由。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必要(最高法院 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9年 台聲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足見法 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 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9號、96年度抗更㈠字第2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明國年老無業無法生活,實已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旻衛蔡威和訴請 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3號),非顯無勝訴



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三、經查,聲請人蔡明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時,關於訴訟救助之 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如其自己與同居親屬近2年度之 財產及所得總歸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或存摺影本等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從而尚難認其確有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信用 之情事。準此,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即時可供調查之事證,尚 不足以釋明其業已達無資力支出訴訟之程度。再查,前揭聲 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金額要非 屬甚鉅;況該等費用本係代墊性質,日後倘聲請人本案聲請 為有理由,其仍可請求對造返還負擔。準此,依首揭等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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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