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688號
108年度監宣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盧屏
非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指
盧正華
相 對 人 盧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雪貞律師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盧強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盧屏、盧正華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共同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 項酬金,法定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 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 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 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 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 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 件法第16條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第13條第1項與第2項等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盧屏、盧正華等二人均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盧強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因而分
別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88號、 第827號)。茲因聲請人二人、相對人與關係人等間,就本 件是否確有監護宣告之事由,以及由何人任監護人等端,俱 有所爭執。本院為保護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利 益,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楊雪貞律師 係由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並經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其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作經驗,且經本院徵詢其 意見後,其亦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是本院爰依上揭法 條規定,依職權選任楊雪貞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之人之程 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 等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末以,本件程序監理人楊雪貞律師基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允宜儘速訪視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盧強,並與聲請人盧屏、盧正華及其他關係人等會 談,以瞭解本件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形與其財產狀況,以及 適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等, 並於進行專業評估後,適時提出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前揭 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此敘 明。
四、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