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114號
KSYV,108,家繼訴,114,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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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鄧春智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鄧春泰 

      鄧瑞枝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鄧新竹所遺如附表六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分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鄧春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鄧新竹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鄧春泰鄧瑞枝共三人,應繼分 各為三分之一。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固已標示於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中,惟由於被繼承人生前於101年7月25日立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就其部分不動產預為分配,繼承人已依遺 囑之記載有所處分,且繼承人亦自其遺產之存款中領出部分 款項作為喪葬費使用,故鄧新竹之遺產已經有所變動,現所 留存之遺產與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登載之遺產並非全然相 符,謹分別說明如下:
㈠不動產部分:
⒈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先行分配 如下:⑴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 繼承;⑵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白米段91-2、144-1地號),由鄧春泰單獨繼承;⑶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32地號土地)由鄧春 泰繼承101031分之18744,由原告繼承101031分之82287。 上開⑴及⑵所示土地,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分別據原告 及鄧春泰各依遺囑內容辦畢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三件供 參,故不再列入本件應繼財產中。另上開⑶所示532地號 土地(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因鄧春泰拒不依遺囑分配



方式辦理繼承登記,故仍將之列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 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生前已指示 遺贈予訴外人吳上世,為此原告已依遺囑所示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吳上世,此亦有土地謄本一件可按(吳上世復 已於107年9月1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再為繼承),故亦不 將之列入本件遺產分割標的。
⒊其餘不動產即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段一小段145-7、149-4、 149-8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即附表 六編號1~3、5所示),遺囑未載明分配方法,即應依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㈡存款及債權部分:
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亦有變動,詳 如附表二所示。
㈢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漏列之遺產: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發生之公同共有債權及債務: ⒈債務部分:
原告因辦理被繼承人喪葬及相關繼承事宜,而代墊80,239 元,有支出明細表一件可證;另又代繳被繼承人107年利 息所得稅10,416元,合計代墊金額為90,655元,應由公同 共有財產負擔。
⒉債權部分:
⑴被繼承人死亡後,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匯入原告設於橋頭 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中,應列入本件公同共有財產 。⑵另被繼承人原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 屋自107年5月份起至12月份止,每月15,000元之租金收入 ,計120,000元;及108年1月份起至6月份止,每月10,000 元之租金收入,計60,000元,合計180,000元(下稱系爭1 80,000元),均由鄧春泰收取,此應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財產,自應列入分配。
⒊經以各筆收支明細計算結果,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金錢部 分,及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因公同共有關係所發生之財 產變動,結算所得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⒋部分之金額找補,原告主張以附表六編號10之448,010元 進行結算如下:⑴(448,010元+122,315元+180,000元)÷ 3=250,108元(此為鄧瑞枝應分得之金額)。⑵250,108元 -122,315元=127,793元(此為原告分得之金額)。⑶250,10 8元-180,000=70,108元(此為鄧春泰分得之金額,因小數 點變動關係,由鄧春泰分得70,109元)。 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及系爭遺囑,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 產。並聲明:被繼承人鄧新竹所遺如附表六所示遺產,應分



割如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
鄧春泰部分:原告不須就532地號土地提出於本件遺產分割 之請求,只須與伊辦理共同持有登記;另德松段土地出售之 帳目不清、股票部分須提出收支明細等語。
鄧瑞枝部分:同意依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法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鄧新竹於106年12月19日死亡,兩造為鄧新竹之子 女,為鄧新竹之全體繼承人,鄧新竹生前立有系爭遺囑等情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及遺囑公證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55頁), 且被告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已據 依系爭遺囑內容之分配方式辦理繼承登記或依被繼承人之生 前指示辦理遺贈登記;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亦有變動,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遺產則為原告應 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共計212,970元債權、 鄧春泰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系爭180,000元遺產收益之債權、 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投資等節,亦據提出土地、 建物謄本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財 政部國稅局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57~98頁、第103~105頁 ),被告就此亦未提出爭執,亦屬實在。
㈢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依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 所示,僅處理其部分財產,應為遺贈而非以遺囑指定應繼分 或指定分割方法,故被繼承人於遺囑內所列532地號土地( 即附表六編號4土地),依其遺囑所載即原告分得應有部分1 01031分之82287,鄧春泰分得101031分之18744,是原告請 求按如附表六編號4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鄧春泰辯稱共同持有云云,並不可採。
㈣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 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因埋葬被繼承人遺體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解釋上應屬遺



產管理、執行遺囑所支出之繼承費用。經查:
⒈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債權及投資等遺產,在兩 造分割前,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因上 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 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 據。又兩造之應繼分應各為3分之1,自應按此應繼分比例 分割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
⒉原告主張因辦理被繼承人喪葬及相關繼承事宜,而代墊80 ,239元,有支出明細表一件可證;另又代繳被繼承人107 年利息所得稅10,416元,合計代墊金額為90,655元,被告 復未提出爭執,堪信為實。
⒊本院認附表六編號10-1、10-2所示債權,分別為原告、鄧 春泰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且原告代墊之繼承費用90,655 元,是附表六編號10-1所示債權扣除90,655元後,餘122, 315元債權(計算式:212,970元-90,655元=122,315元 )由原告取得;附表六編號10-2所示債權則由鄧春泰取得 。復以附表六編號10之448,010元進行結算,則附表六編 號10所示定存448,010元分配如下:⑴(448,010元+122,31 5元+180,000元)÷3=250,108元,由鄧瑞枝分得250,108元 ,⑵250,108元-122,315元=127,793元,此為原告分得之 金額,⑶250,108元-180,000=70,108元,因小數點變動關 係,由鄧春泰分得70,109元。再者,附表六編號6至9、11 至13之存款及編號14至16之投資,核其性質應屬可分,由 全體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故 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予以分配,始屬適當。又 附表六編號1至3、5之不動產,則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多數繼承人之意願,故認依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㈤從而,被繼承人鄧新竹所遺如附表六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一:
┌──┬────────────┐
│編號│遺產名稱
├──┼────────────┤
│ 1 │高雄市橋頭區樹林段622-1 │
│ │地號土地 │
├──┼────────────┤
│ 2 │高雄市岡山區清水段527地 │
│ │號土地 │
├──┼────────────┤
│ 3 │高雄市岡山區清水段539地 │
│ │號土地 │
├──┼────────────┤
│ 4 │高雄市橋頭區芋林段1303地│
│ │號土地 │
├──┼────────────┤
│ 5 │高雄市橋頭區樹林段532地 │
│ │號土地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遺產稅繳清證│ 現存金額 │ 變動原因 │
│ │ │明書所載金額│ │ │
├──┼─────┼──────┼─────┼───────────────┤
│ 1 │橋頭區農會│ 49元│ 51元│利息2元 │
│ │-011060 │ │ │ │
│ │(原證9) │ │ │ │
├──┼─────┼──────┼─────┼───────────────┤
│ 2 │橋頭區農會│ 4,407元│ 4,407元│未變動 │
│ │-0000000 │ │ │ │
│ │(原證10) │ │ │ │




├──┼─────┼──────┼─────┼───────────────┤
│ 3 │橋頭區農會│ 500,263元│ 7,388元│1.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19日死亡 │
│ │-0000000 │ │ │ 時,餘額為500,263元;同日由 │
│ │(原證11) │ │ │ 全體繼承人領出500,000元做為 │
│ │ │ │ │ 喪葬費使用。 │
│ │ │ │ │2.此後因老農漁津貼之收入、扣繳│
│ │ │ │ │ 電話費之支出及利息收入等,至│
│ │ │ │ │ 107年12月21日止之餘額為7,388│
│ │ │ │ │ 元,迄今未再變動。 │
├──┼─────┼──────┼─────┼───────────────┤
│ 4 │橋頭區農會│ 600,000元│ 0元│本筆60萬元之存款原屬定存,而在│
│ │-五林分部 │ │ │106年12月19日將該定存解約得款 │
│ │(定存單編 │ │ │599,138元,直接存入被繼承人橋 │
│ │號002461) │ │ │頭區農會上開0000000號帳戶,請 │
│ │ │ │ │參閱原證9交易明細表。 │
├──┼─────┼──────┼─────┼───────────────┤
│ 5 │橋頭郵局定│ 200,000元│ 200,000元│未變動 │
│ │存單 │ │ │ │
│ │0-00000000│ │ │ │
│ │(原證12) │ │ │ │
├──┼─────┼──────┼─────┼───────────────┤
│ 6 │梓官郵局定│4,100,000元 │①448,010 │1.被繼承人應繳之遺產稅為1,655,│
│ │存4筆 │ │元(原證13)│ 585元,經原告及被告鄧瑞枝二 │
│ │(原證13) │ │②2,100,00│ 人向國稅局申請准以被繼承人梓│
│ │(原證14) │ │0元(原證 │ 官郵局中之存款繳納遺產稅,有│
│ │ │ │14) │ 國稅局函文一件為憑(原證15)。│
│ │ │ │ │ 為此,原告及鄧瑞枝即先將其中│
│ │ │ │ │ 200萬元定存解約抵繳,經抵繳 │
│ │ │ │ │ 後,該筆餘額為344,415元(2,00│
│ │ │ │ │ 0,000-1,655,585=344,415)。由│
│ │ │ │ │ 於該筆200萬元定存解約時利息 │
│ │ │ │ │ 尚有10,416元,於一併計入餘額│
│ │ │ │ │ 後,為354,831元(344,415 │
│ │ │ │ │ +10,416 =354,831)。 │
│ │ │ │ │2.又因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19日 │
│ │ │ │ │ 死亡時,在梓官郵局尚有本表編│
│ │ │ │ │ 號7之活期存款88,930元,及本 │
│ │ │ │ │ 表編號9之郵局帳戶中其餘應收 │
│ │ │ │ │ 利息871元(該筆871元已列在原 │
│ │ │ │ │ 證3遺產「債權」欄中),及迄至│




│ │ │ │ │ 目前為止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所增│
│ │ │ │ │ 加之利息,合計餘額為93,179元│
│ │ │ │ │ ,梓官郵局因此將上開354,831 │
│ │ │ │ │ 元之餘額,連同該93,179元,合│
│ │ │ │ │ 併開立一紙餘額證明書448,010 │
│ │ │ │ │ 元(354,831+93,179=440,810, │
│ │ │ │ │ 即原證13)。 │
│ │ │ │ │3.本筆410萬元定存款,於扣除上 │
│ │ │ │ │ 開200萬元後,尚餘210萬元,郵│
│ │ │ │ │ 局就此210萬元則另開立一紙餘 │
│ │ │ │ │ 額證明書(即原證14)。 │
├──┼─────┼──────┼─────┼───────────────┤
│ 7 │郵局存簿儲│ 88,930元│ 0元│本筆88,930元之活存,已計入本表│
│ │金00000000│ │ │編號6之金額中,俱如上述。 │
│ │84551 │ │ │ │
├──┼─────┼──────┼─────┼───────────────┤
│ 8 │應收款項-│ 14,512元│ 0元│已由繼承人領出,做為喪葬費之一│
│ │老農漁津貼│ │ │部分使用。 │
├──┼─────┼──────┼─────┼───────────────┤
│ 9 │應收利息-│ 871元│ 0元│本筆利息已計入本表編號6之金額 │
│ │郵局 │ │ │中,俱如上述。 │
└──┴─────┴──────┴─────┴───────────────┘
附表三:
┌──┬─────┬──────┬─────┬───────────────┐
│編號│ 名稱 │遺產稅繳清證│ 現存金額 │ 變動原因 │
│ │ │明書所載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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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橋頭區農會│ │ 187,444元│未變動。 │
│ │00000-0-0 │ │ │本件甲存帳戶係以被繼承人鄧新竹│
│ │號甲存帳戶│ │ │名義開設,做為經營「五林煤氣行
│ │(原證16) │ │ │」使用。「五林煤氣行」負責人現│
│ │ │ │ │為原告名義,此因被繼承人生前已│
│ │ │ │ │將「五林煤氣行」分配予原告取得│
│ │ │ │ │,故本件甲存帳戶中之款項,自屬│
│ │ │ │ │原告所有,應分歸原告取得(至於 │
│ │ │ │ │原告已在89年間將「五林煤氣行」│
│ │ │ │ │之經營權,依被繼承人遺願轉讓予│
│ │ │ │ │堂弟吳建豐,為另一問題)。 │
├──┼─────┼──────┼─────┼───────────────┤
│ 2 │橋頭區農會│ │ 25,722元│未變動 │




│ │五林分部 │ │ │ │
│ │00000-0-0 │ │ │ │
│ │號 │ │ │ │
│ │(原證17)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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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日 期 │ 名 稱 │ 金額(元) │
├─────┼──────────────┼───────┤
│107.1.5 │農保喪葬給付 │ 153,000 │
├─────┼──────────────┼───────┤
│107.1.31 │台糖公司保險金 │ 29,970 │
├─────┼──────────────┼───────┤
│107.3.7 │楠梓路房屋107年3月份租金收入│ 15,000 │
├─────┼──────────────┼───────┤
│107.4.13 │楠梓路房屋107年4月份租金收入│ 15,000 │
├─────┴──────────────┴───────┤
│以上合計:212,970元 │
└────────────────────────────┘
附表五:
┌─────┬────────┬─────────┬──────┐
│繼承人 │對繼承財產之債權│對繼承財產所負債務│ 結算 │
├─────┼────────┼─────────┼──────┤
│原告鄧春智│ 90,655元 │ 212,970元 │ -122,315元 │
├─────┼────────┼─────────┼──────┤
│被告鄧春泰│ 0 │ 180,000元 │ -180,000元 │
├─────┼────────┼─────────┼──────┤
│被告鄧瑞枝│ 0 │ 0 │ 0 │
└─────┴────────┴─────────┴──────┘
附表六:
┌──┬────────────┬─────────┬───────┐
│編號│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或金額 │分割方法 │
├──┼────────────┼─────────┼───────┤
│ 1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段一小段│ 291,211元│由兩造依應繼分│
│ │145-7地號土地,面積963㎡│ │比例各3分之1,│
│ │,持分1/75。 │ │維持分別共有關│
│ │ │ │係。 │
├──┼────────────┼─────────┼───────┤
│ 2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段一小段│ 98,186元│由兩造依應繼分│




│ │149-4地號土地,面積263㎡│ │比例各3分之1,│
│ │,持分1/75。 │ │維持分別共有關│
│ │ │ │係。 │
├──┼────────────┼─────────┼───────┤
│ 3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段一小段│ 1,086,400元│由兩造依應繼分│
│ │149-8地號土地,面積388㎡│ │比例各3分之1,│
│ │,持分1/10。 │ │維持分別共有關│
│ │ │ │係。 │
├──┼────────────┼─────────┼───────┤
│ 4 │高雄市橋頭區樹林段532地 │ 11,113,410元│由原告分得應有│
│ │號土地,面積1010.31㎡, │ │部分101031分之│
│ │持分全部。 │ │82287,被告鄧 │
│ │ │ │春泰分得應有部│
│ │ │ │分101031分之 │
│ │ │ │18744。 │
├──┼────────────┼─────────┼───────┤
│ 5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329巷 │ 439,300元│由兩造依應繼分│
│ │12號5樓房屋。 │ │比例各3分之1,│
│ │ │ │維持分別共有關│
│ │ │ │係。 │
├──┼────────────┼─────────┼───────┤
│ 6 │橋頭區農會011060號帳戶 │ 51元│由兩造依應繼分│
│ │ │ │比例,各取得3 │
│ │ │ │分之1。 │
├──┼────────────┼─────────┼───────┤
│ 7 │橋頭區農會0000000號帳戶 │ 4,407元│由兩造依應繼分│
│ │ │ │比例,各取得3 │
│ │ │ │分之1。 │
├──┼────────────┼─────────┼───────┤
│ 8 │橋頭區農會0000000號帳戶 │ 7,388元│由兩造依應繼分│
│ │ │ │比例,各取得3 │
│ │ │ │分之1。 │
├──┼────────────┼─────────┼───────┐
│ 9 │橋頭郵局定存單0-00000000│ 200,000元│由兩造依應繼分│
│ │(立帳局號:000000-0 │ │比例,各取得3 │
│ │帳號:FG-Z000000000-000)│ │分之1。 │
├──┼────────────┼─────────┼───────┤
│ 10 │梓官郵局定存 │ 448,010元│如附表四所示│
│ │(立帳局號:0000000 │ │款項扣除原告代│
│ │帳號:0000000) │ │墊之繼承費用90│




├──┼────────────┼─────────┤,655元,餘122,│
│10-1│原告應返還如附表四所示款│ 212,970元│315元分歸原告 │
│ │項予全體繼承人之債權 │ │取得。系爭18│
│ │ │ │0,000元分歸鄧 │
│ │ │ │春泰取得。定│
│ │ │ │存448,010元由 │
├──┼────────────┼─────────┤原告取得127,79│
│10-2│鄧春泰應返還高雄市楠梓區│ 180,000元│3元,鄧瑞枝取 │
│ │楠梓路329巷12號5樓房屋租│ │得250,108元, │
│ │金收入予全體繼承人之債權│ │鄧春泰取得70,1│
│ │ │ │09元。 │
│ │ │ │ │
├──┼────────────┼─────────┼───────┤
│ 11 │梓官郵局定存 │ 2,100,000元│由兩造依應繼分│
│ │(立帳局號:000000-0 │ │比例,各取得3 │
│ │帳號:FG-Z000000000-000)│ │分之1。 │
├──┼────────────┼─────────┼───────┤
│ 12 │橋頭區農會 │ 187,444元│分歸原告取得。│
│ │00000-0-0號甲存帳戶 │ │ │
├──┼────────────┼─────────┼───────┤
│ 13 │橋頭區農會五林分部 │ 25,722元│由兩造依應繼分│
│ │00000-0-0帳戶 │ │比例,各取得3 │
│ │ │ │分之1。 │
├──┼────────────┼─────────┼───────┤
│ 14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 │ 25,900元│由兩造依應繼分│
│ │公司股票912股 │ │比例,各取得3 │
│ │ │ │分之1。 │
├──┼────────────┼─────────┼───────┤
│ 15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 │ 31,550元│由兩造依應繼分│
│ │公司特別股1000股 │ │比例,各取得3 │
│ │ │ │分之1。 │
├──┼────────────┼─────────┼───────┤
│ 16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2,670元│由兩造依應繼分│
│ │股票554股 │ │比例,各取得3 │
│ │ │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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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