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8年度,492號
KSYV,108,家救,492,20200115,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鄭○○ 




非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 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 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 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 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 ,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 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 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 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 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業據其提出法扶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 准予扶助審查表、法扶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 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不 堪同居之虐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離婚等 情,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