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89年度,100號
TPHV,89,家抗,100,20000515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乙○○
         甲○○
   法定代理人 卓基坪
右抗告人因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養聲字第七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收養者乙○○(即抗告人)與被收養者甲○○年齡相距 尚未達二十歲以上,渠等間之收養應為無效,是本件收養有無效之原因,依同法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不予認可,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則以:「被收養者甲○○為抗告人卓基坪與前妻王書婷所生之子女,惟 前妻早已與他人在國外結婚生子,甲○○自幼即承受單親家庭之壓力與辛酸,抗 告人卓基坪於民國八十四年與抗告人乙○○共組新家庭後,乙○○即用心照顧甲 ○○,使其走出單親家庭的陰影,母女感情融洽,惟因甲○○即將申請身分證, 若其身分證上母親欄仍註明前妻的名字,對外將造成很多尷尬及困擾,且抗告人 亦不希望兒女間有這種身分不一樣而造成姊弟妹感情有距離,期廢棄原裁定,為 核可收養之聲請」等語。
三、按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違反者,收養無效;又 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 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 養者乙○○係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出生,被收養者甲○○係於民國七十四 年一月十三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頁),渠等年齡相距未達 二十歲以上,揆諸首揭規定,渠等間之收養無效,法院應不予認可,自應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又依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發布之釋字第五0二號 解釋見解,認為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固屬立法裁量事項,惟基於 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上開規定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 正。是以抗告人仍得於有關機關修法後再聲請。在尚未修法設定彈性規定之前, 自仍應適用前揭法條之規定,原法院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 執此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