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逸生
相 對 人 王逸民
相 對 人 王麗玟
相 對 人 王麗君
相 對 人 王逸群
相 對 人 王孫春月
相 對 人 王富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逸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逸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麗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麗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麗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麗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逸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逸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孫春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孫春月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富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富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 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 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 第11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並業已確定在案。 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13,474元、高雄 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2,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 量費4,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600元,於第二審預納 裁判費20,211元、證人日旅費548元,共計預納訴訟費用45, 833元,依判決主文所載,聲請人應負擔4,583元訴訟費用; 相對人王逸民應負擔4,583元訴訟費用;相對人王麗玟應負 擔4,583元訴訟費用;相對人王麗君應負擔4,583元訴訟費用 ;相對人王逸群應負擔4,583元訴訟費用;相對人王孫春月 應負擔11,458元訴訟費用;相對人王富甲應負擔11,458元訴 訟費用。相對人等經本院命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 對人等迄今均未提出,且未就聲請人所提之計算式表示意見 ,故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之計算式確定相對人王逸民、王麗玟 、王麗君、王逸群、王孫春月、王富甲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相對人等有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而有請求本院確定之必要,可另行具狀請求,併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