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8年度,232號
KSYV,108,司家他,232,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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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于家富 


非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于群生 
非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終
局裁判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于家富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昶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昶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 家救字第58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7月23日以107年度家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諭知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陳昶文負擔二分,餘二分之一由聲請人負擔 ,且上開裁定業於108年10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被告等 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原告終老之日止,連帶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0,665元。」等語。據此, 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則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陳昶文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1, 000元;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 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陳昶文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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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