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124號
KSYV,107,家繼訴,124,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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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吳許月碧

      吳秀芬 

      吳秀慧 

      吳華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吳彥德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登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登扶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死亡,遺 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而原告丁○○○吳登扶之配偶,原告甲○○、乙○○、戊○○及被告丙○○ 均為吳登扶之子女,俱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 。惟 被告自106 年12月起獨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且未給付原告 4 人關於系爭房地之租金,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 000 元計算,被告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1 月止,共計受 有不當得利28,800元。又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未經共有人約定不為分割,惟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系爭房地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 聲明求為判決:㈠請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共28,8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受有何不當得利,但同意將系爭房地予



以變價分割,惟吳登扶除遺留有系爭房地外,生前另積欠鳳 山區農會451,233 元,業經被告清償完畢,自應由遺產支付 。此外,系爭房地因年久失修、管線老舊而嚴重漏水,屢經 樓下住戶抗議,被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152,300 元,乃關於 遺產管理之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基此,上開2 筆費用, 請求先自系爭房地變價所得價金予以扣除並交付被告。故本 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登扶已於104 年7 月25日死亡,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5 ,吳登扶所留遺產僅有系爭房地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三民分局107 年6 月25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71032122 號函及所附吳登扶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108 年8 月21日 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80183952號函及所附吳登扶君遺產稅申 報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第275 至291 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第1151條及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登扶遺有系爭房地, 自屬兩造公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 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 再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1條規定,系爭房地應由吳 登扶之配偶與子女即兩造平均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 二所示。而吳登扶所遺留之系爭房地乃不動產,本院考量兩 造均同意予以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317 頁),則依其使用 現況、性質、當事人意願,及防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 響彼此權益,以變價方式亦不排除繼承人即兩造得於變賣時 自行購回,本院因此認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 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 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



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 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 決可參)。經查,被告辯稱吳登扶除遺有系爭房地外,生前 另有積欠鳳山區農會債務451,233 元,嗣經被告清償完畢; 且系爭房地因年久失修、管線老舊而嚴重漏水,被告為此支 出修繕費用152,300 元等節,業經其提出吳登扶鳳山區農會 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借據、變更借據契約(代申請書) 及其他約定事項、鳳山區農會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修繕 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99至101 頁、第21 5 至227 頁),並有鳳山區農會108 年1 月21日鳳區農文字 第1080000127號函及所附契約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 1 至197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 頁), 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吳登扶所遺系爭房地,兩造均同意變 價分割,並將上開2 筆被告代為墊付之金額由遺產先予清償 (見本院卷第323 頁),則依兩造意願,變價分割所得金額 先用以清償吳登扶生前積欠之鳳山區農會債務451,233 元( 由被告墊付),再支付被告為管理系爭房地所支出之修繕費 用152,300 元後,就所餘變價後之價款,應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28,8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自106 年12月起獨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且未給付原 告4 人關於系爭房地之租金,以每月租金18,000元計算,被 告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1 月止,共計受有不當得利28, 80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被告自106 年12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獨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1 月止獨自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事實始終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28,800元,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吳登扶遺有系爭房地未為分割,則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為有理由 ;而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地變價後之價金先用以清償被告墊付 之鳳山區農會債務451,233 元、修繕費用152,300 元,則所



餘變價後之價金,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歸兩造取 得。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 28,800元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 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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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登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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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遺 產 內 容 │ 分 割 方 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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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土地│高雄市鳳山區新甲段│左列編號1 至2 所示│
│ │ │1085-3地號土地(面│不動產變價分割,變│
│ │ │積:2,642 平方公尺│價後所得價金,先由│
│ │ │權利範圍:6558/100│被告取得451,233 元│
│ │ │0000) │,用以清償被告墊付│
├─┼──┼─────────┤之吳登扶生前積欠鳳│
│ 2│建物│高雄市鳳山區新甲段│山區農會債務金額,│
│ │ │10255 建號建物(門│再支付被告為管理系│
│ │ │牌號碼:高雄市○○○○○○○○○○○○○○ ○ ○區○○街00巷0 號4 │費用152,300 元後,│




│ │ │樓,權利範圍:全部│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
│ │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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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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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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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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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甲○○ │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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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乙○○ │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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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戊○○ │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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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丙○○ │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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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