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彭淑惠(原審被告郭瑤琴之繼承人)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30日所諭知之第一審判決,並對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玖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均可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審被 告彭淑惠不服本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 廢棄原審判決全部。而查,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16,939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故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25,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因上訴人刻尚未 據繳納該等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