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2號
KSDA,109,交,2,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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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盧麗芳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
  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
  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誤
  載被告機關且未載明起訴之聲明,致有程式上欠缺,茲限原
  告於上開期間內,以書狀補正被告機關及訴之聲明(應記載
  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鄭永祥;如為撤銷訴訟,
  訴之聲明應記載為原處分撤銷),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
  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三、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見原告簽名或用印,原告應另提出
  補具原告簽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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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