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盧麗芳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
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
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誤
載被告機關且未載明起訴之聲明,致有程式上欠缺,茲限原
告於上開期間內,以書狀補正被告機關及訴之聲明(應記載
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鄭永祥;如為撤銷訴訟,
訴之聲明應記載為原處分撤銷),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
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三、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見原告簽名或用印,原告應另提出
補具原告簽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