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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87號
KSDA,108,簡,87,2020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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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7號
原   告 蔡政璜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秋冬 
訴訟代理人 徐德軒 
      賴芸芸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
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06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申請補助律師費、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6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已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 用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於107年9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補助 ,被告於107年9月13日以高市勞字第10737406300號駁回, 原告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於106年5月 23日、106年6月30日申請補助律師費、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 生活費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5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調解內容為請求恢復僱用關係,並依高雄市勞 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之規定,於106年6月26 日向被告申請補助,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以高市勞字第000 00000000號處分駁回,原告未提訴願,係因尚未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之訴訟,原告又於106年6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說不能再申請恢復僱傭關係,因 為第一次已申請了,所以第二次申請調解以勞健保及6%勞退 金之爭議申請,於106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已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訴訟,並依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於107年9月13 日向被告申請補助,被告於107年9月13日以高市勞字第0000 0000000號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爰依上開 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請求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 作成原告於106年5月23日、106年6月30日申請補助律師費、



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5月23日提出申請,於106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 ,106年6月26日申請補助,106年12月28日高市勞關字第106 411473號處分,未提起訴願。
(二)原告於106年6月30日申請勞健保及6%勞退金,106年7月11日 調解不成立,107年7月4日申請補助,107年9月13日高市勞 關字第10737406300號處分,107年10月11日訴願,108年1月 16日訴願駁回。
(三)第一案的駁回原告補助案,原告第一案並沒有提訴願而確定 ,第二案原告並未申請調解恢復僱傭關係,故不得申請補助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高雄市勞工權益 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本基金之運用 範圍如下:一、補助申請時,設籍本市,且勞務提供地在本 市之工會幹部或遭資方解僱之勞工,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提起訴訟 之律師費、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二)經查,原告主張於第1次106年5月23日已向被告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調解內容為恢復僱傭關係,調解不成立於第2次106 年6月30日再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說不能再申請 僱傭關係調解,只好申請勞健保及6%勞退金之爭議調解,原 告認已經有申請恢復僱傭關係調解,並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 訴訟,自得申請本件補助。被告則以原告於第1次申請調解 內容雖有恢復僱傭關係,惟原告申請已經被駁回,也未提訴 願,已確定,原告於第2次申請調解內容並無申請恢復僱傭 關係,故不符合申請條件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於 第一次106年5月23日已申請恢復僱傭關係,於106年6月26日 申請本件補助被駁回後,可否再於107年9月13日申請本件補 助?2.原告於107年9月13日申請補助,是否符合上開自治條 例第5條之規定?3.原告可以申請補助之範圍?(三)原告於第一次106年5月23日已申請恢復僱傭關係,於106年6 月26日申請本件補助被駁回後,可否再於107年9月13日申請 本件補助?
查,原告受僱於訴外人中壽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 06年5月19日遭解僱,原告於106年5月23日已向被告申請恢 復僱傭關係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一份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一份附卷可參,顯見原告確實有申請恢復僱傭關係之調解, 至為明確。次查,原告於106月6月26日申請本件補助遭駁回 ,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駁回原告之申請,其理由為原告未 提出繳納訴訟費用之收據為由駁回。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 字第96號判例:「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手段 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而告確定, 當事人對同一事項,即不得再行爭執。」,查,原告106年6 月26日之申請,經被告駁回係以未提出繳納訴訟費用為由駁 回,顯見未經實體上審查,故原告於107年9月13日可再提起 本件補助申請,且可援用106年5月23日已申請恢復僱傭關係 之調解不成立資料,亦堪認定。
(四)原告於107年9月13日申請補助,是否符合上開自治條例第5 條之規定?
查,原告確實於106年5月19日遭資方解僱,為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於106年5月23日申請恢復僱傭關係調解,且經被告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已如前述,另查,原告 確實於106年6月23日對訴外人提起民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有起訴狀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確已符 合上開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可以申請本件補助,亦堪認 定。
(五)原告可以申請補助之範圍?
原告已符合上開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已如前所述,是原 告依上開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可請求之費用為提起訴訟 之律師、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
五、綜上,原告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行政處分, 為有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適用該法令而未適用,即屬 應適用法令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機關應 作成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行政處分。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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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壽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