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呂小蘭
原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起訴要件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一、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
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查起訴
狀內沒有原告親筆簽名或蓋章,應予補正。
二、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本件為適用行政訴
訟簡易程序之案件,原告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應予補繳(原告應以新臺幣繳納裁判費)。
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
。2、起訴之聲明。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查,原
告起訴狀格式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應另行具狀表明自己為
原告並詳細載明收受送達法院文書地址等資料;並載明被告
資料(例如: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
分局、設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代表人傅學理);
次應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求為判決事項為何,綜觀
原告陳述,應是不服被告之處分與訴願決定,則原告應於訴
之聲明欄位項下載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另原告
亦應於訴訟標的欄位項下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標的為何(例
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1月6日農訴字第1080724991號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108年8月12日
編號QS-108-7A-00000000號)。
四、原告應於上揭期限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於本院以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