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264號
KSDA,108,交,264,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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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64號
原   告 洪宗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3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2365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1829-J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5日15時32分許在國道 1號北向368.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交 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 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 ZEA2365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08年5月13日 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 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 於108年7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36596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北向368.5公里處,當時三多路下匝道車多,因原告下匝 道後欲右轉前往鳳山方向,故在車隊後方排隊並行駛於右側 車道循序行駛。
㈡法令雖有規定禁止行駛在高速公路路肩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或倒車行為。惟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如上所述,係跟著前



車緩慢下匝道,原告並無犯意也無利用路肩超車行為。 ㈢另因三多路匝道路口車流量大,如下匝道時僅一排車流,勢 必造成回堵情況,反增危險,故不僅原告,幾乎每部車輛至 此路口,皆如同原告上揭方式行駛下匝道,難道每輛車都要 因此處罰。原告認為,反而是道路交通管理單位需檢討改進 塞車狀況,而非開罰善良的車主。為證明原告所言屬實,特 提出3張匝道相片顯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下匝道塞車時, 皆需排兩排車道,尚未至路肩通行終點時,眾車輛均行駛於 路肩處,此尚難謂車主有所過失?原告以為應是主管單位車 流量估算不足,致使包含原告在內的駕駛人在此路段誤遭檢 舉受罰,被告予以裁處,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駕駛其所有之1829-JL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4月15日15 時32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68.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 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年6月21日國道警五交字 第1085701426號函、108年11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2 479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12月5日開放路肩公告及採證光 碟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 行駛路肩」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 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國道1號北向368.5公里因鄰近三多出口交流道 ,舉發時車多量大,匝道路口排滿兩排下匝道車輛,因下匝 道後須往鳳山方向,故慢速排至車隊後才行駛於右側車道」 ,惟經檢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可見:系爭路段 開放路肩之起迄點為高雄三多路出口(北上)368K+600~匝 道0K+230及高雄中正路北上出口前主線路段(北上)368K+4 00~368K+250,開放時段為每日17:00~19:00。經查原告違規 地點為三多路出口匝道路段,雖屬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之 路段,惟其違規時間為15時32分,顯非屬前揭「每日17:00~ 19:00」之開放路肩時段。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 間15:33:06-檢舉人前方路面已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繪設為路肩、15:33:09-畫面右側有一 「路肩通行限小型車」紅色告示牌、「17-19」輔助告示牌 及「368.6」里程標誌、15:33:12-原告原係靜止於車道中,



見右側路肩無車輛通行,遂往右側變換至路肩後停止、15: 33:49-原告車輛之車牌號碼為1829-JL,清晰可見…影片結 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持續行駛在路肩上,且違規當時 並非開放路肩時段,其有「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至為灼 然。原告雖主張並無犯意,惟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已有明 文規定,原告自應遵守。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 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 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 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故 原告所持理由,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㈢原告再主張「不僅原告,幾乎每部車輛至此路口匝道皆依此 行駛,難道要車車皆罰」,惟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固 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 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 ,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 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 ,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 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 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 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 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 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 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52號裁定、100年度 交抗字第1171號裁定亦均採相同意旨)。次按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 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 、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 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 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 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 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 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不得任意違規。縱前方因車流遲滯而有行車速度減緩之虞 ,則原告仍應依序排隊行駛,並於車道線或白虛線路段再變 換至右轉車道,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告既為考領有



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 圖自己方便行駛於路肩,已嚴重影響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 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之用,或執行任務之 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 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並該當違規處罰之事由,故原 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9、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 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 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或大型重機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 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 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 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 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 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分別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 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 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 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 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㈡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15日15時32分 許,在國道1號北向368.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 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108年6月2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426號函、108年11 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2479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開放路肩資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 12月5日開放路肩公告及採證光碟等為,經核無誤,本院勘



驗採證光碟結果為「行車紀錄器拍攝日期2019/04/15影片時 間15﹕33﹕06交流道匝道口里程牌標示368.6公里,前方路 燈掛有「路肩通行限小型車」17-19;影片時間15﹕33﹕12 檢舉人車輛前方灰色自小客車從下匝道車隊中打右轉方向燈 之後切入路肩,進入路肩後排在同樣行駛在路肩之車隊後方 ;影片時間15﹕33﹕49檢舉人車輛在下匝道車陣中依序往前 行駛,並接近切入右側路肩停等之灰色自小客車,可清楚辨 識車牌號碼為1829-JL。」,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 ,足認原告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並不知該時段不可行駛路肩,且亦不知所行 駛者為路肩云云。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 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 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 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 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 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 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 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縱前 方因車流遲滯而有行車速度減緩之虞,則原告仍應依序排隊 行駛,並於車道線或白虛線路段再變換至右轉車道,始符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告既為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於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相關禁行路肩之法令規定實無法諉 為不知,其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不足採,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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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