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29號
原 告 黃漢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楊蒼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2345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 東向1.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 ZEA2345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5月10日 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 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7月4日 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345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相片無法清楚顯示車牌號碼;現今科技發達要剪 接變造相片非常容易,證據不具可靠性,被告所為之處分顯 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相片無法清楚顯示車牌號碼」,惟 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52:15-原告車輛行駛於 內側車道(往燕巢方向),訴外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往 仁武方向),當時外側車道有明顯車流,兩車道間以禁止變 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區隔,原告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308-J L,清晰可辨、10:52:20-原告車輛行駛接近道路指示牌面下
方時,車身開始偏右、10:52:21-原告車輛跨越雙白線進入 訴外人車道前方(往仁武方向)…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 足證系爭車輛確實由往燕巢方向之車道變換至往仁武方向之 車道,且經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亦可確認該路段兩車道 間仍以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區隔。又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係為求加速通行而選擇較順暢之車道行進,因而違規變 換車道,原告既為考領已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駛人,對於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 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等情形外,否則仍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且不得於雙白實線處變換車道之 規範,理當熟稔並確實遵守,詎其並未遵守而違反,自當具 有違反之故意及行為、違法性及可非難性,且倘若所有車輛 駕駛人對交通主管機關在未有例外狀況下所設置之相關標誌 、標線、號誌,全憑其個人主觀之誤認或不熟悉路況而未加 遵守,則道路上依法所劃設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制效力 如何能建立,則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原告又辯稱「現今科技 發達要剪接變造相片非常容易,證據不具可靠性」,惟觀諸 道交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 ,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 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 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 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交條例並未 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 交通違規行為。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該影片內之車輛與 0000-JL號車之車籍登記資料尚符(廠牌為日產、車型為TZR T30JA5G廂式、顏色為淺棕),且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 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 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 ,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 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 原告前揭108年3月29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 為終了日(108年3月29日)起7日內(檢舉日:108年3月30 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 出檢舉,並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 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⑺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 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7目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12.未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 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二)經查,原告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行為終了日(108 年3月29日)起7日內(檢舉日:108年3月30日)檢具科學 儀器取得之蒐證影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有證據 能力,舉發程序並無違法。次查,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採證 光碟:資料夾0308-JL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dkQaF 影片時間00:00:00 系爭車輛在畫面左側(車牌號碼00 00-00清晰可見),行駛於內側車道(雙白實線之左側) 。00:00:04 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至接近道路指示牌面下 方時,車身開始偏右。00:00:05-06 系爭車輛向右跨 越雙白實線直接切入外側車道。00:00:07影片結束。原 告有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裁處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雖主張:我認為這是經過剪接合成,他可以拍到 最前面,表示不是在外線車道,而是在內線車道拍的,因 為中間有雙白實線,檢舉人不可能跨越車道,很明顯是合 成的,可能不是同一天的,如果是在右邊的話會被白色車 輛擋到,如果有兩個鏡頭,應該是提出兩份影像,如果鏡 頭在駕駛座上,雙白實線應該再往左邊,他應該是在不同 車道拍的,然後再合成等語。被告則主張:看不出來有合 成的樣子,這件是民眾檢舉,員警受理看過沒有偽變造的 嫌疑才舉發,民眾舉發沒有經濟上的利益,這是檢舉人裝 置行車紀錄器的問題,以目前影像看來並沒有偽變造的狀 況,員警的實務舉發經驗,如果有偽變造的情況,員警就 不會舉發,如果鏡頭放在駕駛座上或是車輛比較高的話, 是有可能這樣拍攝等語。本院從勘驗過程看不出來影片有 遭合成的合理懷疑,原告也沒有對此提出科學具體證據, 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主張並不可採,也沒有送鑑
定之必要。被告裁處原處分,於法無違。
六、綜上,被告據以裁罰如原處分所示,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