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陳玉嫻
被 告 天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
暫免徵收2/3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 項前段、第77-14 條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
78,596元,依上開規定,原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暫免徵
收2/3 即新台幣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第
2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合計應徵裁判費新台幣3,333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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