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五十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貳、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長期受被上訴人暴力毆打,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因遭 被上訴人大姊毆打,離家出走,已十年未同居,兩造間情愛已失,婚姻有破綻, 難以繼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參、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鄭春汝。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章麗珠、章德金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結婚,婚後數日被上訴人即因伊他事耽擱 ,未立即侍奉婆婆而毆打伊;嗣兩造搬離賃屋居住,未及一年,被上訴人即常因 賭博數日不歸,伊勸其戒賭,亦遭辱罵,甚且不顧伊懷孕六個月,仍將伊毆打成 傷;有次伊因被上訴人不改賭博惡習,出外散心,返家時,被上訴人竟持尖刀在 伊臉上比劃,並恐嚇伊如再離家,要伊好看,伊遭此恐嚇後,惡夢連連,心神不 寧,伊受被上訴人長期施暴,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七十八年四月九日晚上,被 上訴人之大姊突至伊住處,抓伊頭髮,刮伊耳光,被上訴人在旁觀看,伊乃離家 出走,已十年未同居,兩造間情愛已失,婚姻難以繼續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許離婚之判決。(上訴人於原 審併依上開法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訴請離婚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上訴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端拋夫棄女,離家十餘載,其間兩造之女皆由伊及伊母 照顧,本希望上訴人能返家團圓,惟上訴人不念舊情,一見面即提協議離婚之事 ,又伊未毆打上訴人,兩造間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係夫妻,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
一一頁)。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 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 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訴請判決離婚自應就其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提出具體確切之證據證明之。上訴 人主張婚後數日即因伊他事耽擱,未立即侍奉婆婆,或規勸被上訴人戒賭而遭其 毆打並恐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其母張鄭春汝證稱:「我知道 兩造結婚這五年來,上訴人時常遭被上訴人打,我女兒回來告訴我,我還帶她去 收驚,第一次被打是兩造所生女兒約二歲時,另一次是被上訴人他大姐打她,這 二次被打最嚴重,除了這二次外,其他還有好幾次被打被虐待,上訴人回來都有 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四六頁反面),以實其說,惟證人張鄭春汝係上訴人 之母,其證言本難免有偏頗之虞,且證人未與兩造同住,所證諸事均為上訴人事 後轉述,非其親見耳聞,自無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遭被上訴人毆 打之事實,其空言主張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自不足採。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雖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不以同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十款原因為限,惟仍必以夫妻間在客觀上確有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始足當之;同項但書復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夫或妻 一方之事由而發生者,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可歸責配偶並無離婚請求權。 換言之,即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者,必 須客觀上確有造成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須非起訴一 方所應負責者,始得據之請求裁判離婚。自上訴人七十四年四月九日離家後,兩 造即未同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係因遭被上訴人大姐毆打始離家 云云,姑不論此為被上訴人及其大姐章麗珠、大哥章德金所否認,縱認屬實,亦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之分居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所致,而被上訴人仍眷顧雙方夫妻情分,不願離婚,即難認兩造間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上訴人以此為由訴請離婚,於法未合。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未能證明兩造婚姻有何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請求 判決准與被上訴人離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