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4號
KSDV,109,聲,4,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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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葉淑貞 



相 對 人 柯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六九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現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0693號執行 事件繫屬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並未向相 對人借款,相對人在聲請人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上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欠缺從屬性,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為免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 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關係人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此觀同法第72條、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 即明。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 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號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述規定相 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供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
㈠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320萬元,是如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即 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遲延利息損 害。




㈡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320萬元,故聲請 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案 情之難易度,認所需訴訟期間為4年4月,據此按法定週年利 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692,800 元(計算式:320萬×5%×4.33),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 素,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 金額為70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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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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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動產坐落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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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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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 全部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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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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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