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吳建成
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沛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108 年度事聲
字第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聲請人溢收裁判費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重複繳費,請准予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查 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所為108 年度事聲字第66號民事 裁定,駁回聲請人所為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抗告之裁判費,經於109 年1 月14日裁定命其補繳新臺 幣(下同)1 千元;不臆,聲請人先後兩次繳交各1 千元, 核屬溢收無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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