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20號
原 告 高雄市立南隆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尹昱文
原告與被告詔暘企業有限公司、伍少淳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見原告完整名稱、學校住址、原告法定 代理人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被告詔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 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復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有欠 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補字 第1039號裁定,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具原告完整名稱、學 校住址、原告法定代理人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被告詔暘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原告 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此裁定業於108年12月13日送達 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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