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39號
KSDV,109,司聲,39,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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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仕林 
相 對 人 港都之星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美昕 


相 對 人 張素鑾 

      曾葉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九二一○三),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8 年度司裁全字第76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 產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8 年 度存字第1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34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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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都之星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