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35號
KSDV,109,司聲,35,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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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5號
原   告 周裕平 

被   告 陳柏安 


被   告 陳彥羽 


被   告 陳泰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8 年度鳳救字第1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 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 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 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鳳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上開事件於本院108 年度雄司簡 調字第2343號調解中,原告於第一審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起訴,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108年度鳳補字第52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200 元。惟因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 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7 元 【計算式:3,200×1/3=1,0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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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