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9號
KSDV,109,司聲,19,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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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號
原   告 呂雅瑄 

原   告 呂皓哲 

原   告 朱若語 

被   告 董浚凱即凱爾健身器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
,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等人係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之規定起訴,依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 費,合先敘明。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雄 勞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因被告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三、經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主文 所示,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 8年度雄補字第60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0 元,原告等人業已繳納其中之610 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110-610=500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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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