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于聖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淯盛、蘇芬蘭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相對人鄭淯盛、蘇芬蘭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提
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聲
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如已提示,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發票日)。
二、相對人鄭淯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芬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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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