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與相對人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
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
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陽明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王成雄侵吞聲請人之股票,依七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00號於七十九年間提
存新台幣(以下同)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本件民事事件始於八十年八月三
十日經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正豐股票獲利應返還聲請人,相對人
之職員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又提存六萬一千元,足證相對人侵吞聲請人之股款
,且已達八年,應予返還,另相對人受聲請人之委任而違背其任務,致損害聲請
人,且以前揭七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00號案,偽成本案正豐股票價值等語,揆
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洪 雪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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